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仁炳
被 告 林愛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簽訂「戶外廣告 看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戶 外廣告看板,租期自108 年11月1 日起算2 年,租金共新臺 幣(下同)96,000元,惟被告對廣告看板上架工程已驗收完 畢,迄今卻僅給付2,000 元,尚餘94,000元租金及看板製作 上架費用4,50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抗辯略以:原 告並非地主,簽約完我要原告拿出證明文件,他拿出一張土 地所有權狀,聲稱是他爸爸的地,但我認為我是遭原告欺騙 ,原告催我要匯款至他的帳戶,有偽造文書嫌疑,原告戲弄 我,應該要返還我從桃園至雲林之油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戶 外廣告看板,租期自108 年11月1 日起算2 年,租金每月4, 000 元,共9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依被告要求之字體、底色製作完成廣告 看板,並已懸掛上架在案,經被告驗收無誤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以及現場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則原 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款項雖約定分4 期即108 年11月1 日、109 年5 月1 日、109 年11月1 日、110 年5 月1 日繳納,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剩餘2 期之期限尚未屆至,但原告已經將看 板懸掛完成,於契約期限屆至未撤下前,廣告之效果持續發
生,原告並無其他契約義務未完成,然被告卻以原告並非地 主為由,而拒絕繳納價金,堪認被告已經預示拒絕給付,即 可視為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 價金。至於廣告看板製作及上架費用4,500 元,依原告所述 係被告口頭另外請託原告製作,並無書面契約,此節未見被 告有所爭執,且與兩造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則看板製作 及上架均已完成,被告自應併給付此部分價款。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地主,不能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然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之契約內容,應給付原告2 年看板租 金96,000元以及4,500 元之看板製作費用,然被告僅繳納2, 000 元,尚餘98,5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