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蘇色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建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建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