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慶義
被 告 林天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對被告林天生提起本件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惟查被告林天生已於96年4月1日死亡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起訴時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