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192號
HLEV,109,花簡,192,202005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莉秀(即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浩宇(即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詩堯(即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思佳(即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柏元(即鍾阿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被   告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起訴原告鍾阿鄉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詩堯陳浩宇陳思佳、陳柏元(上四人代位其父陳信志而為繼承)、陳 莉秀、陳信忠及被告陳信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可稽,經該等繼承人(被告陳信成除外)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鍾阿鄉出資大部份而購買,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鍾阿鄉於65、66年間出資興建, 亦借用被告名義為稅籍登記。被告於104年9月13日親屬會議 時表示其就系爭土地價金僅支付5分之4、系爭房屋為父母興



建,後才改用其名義,不要系爭房屋,故被繼承人鍾阿鄉就 系爭土地有5分之1所有權,並有系爭房屋權利。爰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 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兩造 公同共有。
二、被告辯稱:否認與被繼承人鍾阿鄉間就系爭房地有所謂借名 關係,被告於親屬會議關於系爭房地所言,乃未經思考而隨 口而出,與事實不符。又鍾阿鄉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認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 定,就有無借名關係一節,已有「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再於本件為主張,且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而拒絕給付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80年10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又 被繼承人鍾阿鄉先前主張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依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 義變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認其請求無理由而 駁回確定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判決暨案卷等件可稽,應認屬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僅出資5分之4,被告於親屬會 議時表示不要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則否認 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辯稱系爭土地其餘價款縱為被告之父母 支出,或因贈與、消費借貸等,不能因支付部分價金即認有 持分;被告不要系爭房屋乃未經思考而隨口而出,與事實不 符。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父母確實支出系爭土地5分之1價金一節,並 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縱被告當時無 力自行支付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其餘部分價金由父母支 付,然其取得之原因(即父母為何支付)多端,可能因父母 借貸或贈與,自難僅以此推認被告取得部分買賣價金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另以支付部分價金,逕為請求比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亦屬無據。此外,被告與鍾阿鄉間就系爭房屋有 無借名關係一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而被告於 104年9月13日親屬會議時表示不要系爭房屋一語,綜觀前後 文義,得知被告前稱「在我手上就是不以賣掉」,後表示「 我提另一個案...房子我不要」,參照前後語句文義,難認 被告即有拋棄系爭房屋之意,亦不得據此逕認拋棄後為被繼 承人鍾阿鄉所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