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141號
HLEV,109,花簡,14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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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黃俞雄 
      黃益承 
      黃彩慈 
      黃燕春 
      江秋姝 
      江宛儒 
      江朝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黃安蒂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俞雄黃益承黃彩慈黃燕春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江秋姝江宛儒各負擔二十七分之二,被告江朝溢負擔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安蒂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113,143元及 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對黃安蒂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與黃安蒂共同繼承取得,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及黃安蒂 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 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安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 第2項及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位黃安蒂請求分割上開遺 產,並聲明:被告及黃安蒂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及黃安蒂之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且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玉地登字 第1090001850號函及109年4月30日玉地登字第1090002245號 函附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 信為真。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及黃安蒂因繼承而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及黃安蒂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遺產之契約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黃安蒂本 身之權利,而黃安蒂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安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乙節,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及 黃安蒂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及黃安蒂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 求由被告及黃安蒂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黃安蒂提起本訴,請 求將被告及黃安蒂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被告及黃 安蒂分別共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黃安蒂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黃安蒂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編號│姓名 │潛在應有部│
│ │ │分比例 │
├──┼────┼─────┤
│ 1 │黃俞雄 │6分之1 │
├──┼────┼─────┤
│ 2 │黃益承 │6分之1 │
├──┼────┼─────┤
│ 3 │黃彩慈 │6分之1 │
├──┼────┼─────┤
│ 4 │黃燕春 │6分之1 │
├──┼────┼─────┤
│ 5 │江秋姝 │27分之2 │
├──┼────┼─────┤
│ 6 │江宛儒 │27分之2 │
├──┼────┼─────┤
│ 7 │江朝溢 │54分之1 │
├──┼────┼─────┤
│ 8 │黃安蒂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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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