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邱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花小字第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保險法第53條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周忠翰所有車牌5101-X 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 1月1日下午5時35分,行駛於 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南華二街西側及吉豐路三段西側,因被 告邱志中駕駛車牌AFL-7510號自用小貨車超車不當發生擦撞 ,致保車車體受損,支出修護費用分別為鈑金新臺幣(下同 )2,720元、烤漆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保險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復照片、賠款同 意書等文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當時沒有明顯的擦撞,對方 車主說有行車紀錄器,但也沒有提出證據。訴外人周忠翰在 停止狀態,是伊越過其車輛,後來周忠翰追過來說有擦撞, 但也沒有證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否認,由於事發後當事 人有立即報警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 卷宗在卷可憑,則依周忠翰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中陳述,指 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其右側超車時,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與其 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其確 係自周忠翰車輛右方超車,但沒有感覺到擦撞,其車輛沒有 受損等語,即於事後時當場否認有碰撞情事發生。而依被告 所述事發過程,兩輛車皆欲沿吉豐路左轉南華二街,而於左 轉時,因周忠翰車輛突然停止不轉,被告乃由其右後方超過 去。然查,一般車輛由右側超車,如發生碰撞,通常係由超 車之車輛左前方或左側身車,與被超車車輛之右側車身或右 前方發生碰撞,由於超車車輛之動力及速度必須較被超車車 輛為高,才能完成超車動作,因此於撞擊所產生之刮痕方向 ,應係由後方刮向前方。惟由卷內原告保車前保險桿右側上 方,雖有一刮痕,為原告被保險人主張係本次撞擊所生,此 觀其車損照片,一般而言,刮痕面積範圍在起點附近可能會 迅速擴大,終點附近則逐漸變小;刮痕深度在起點附近可能 會迅速變深,然後漸漸變淺變淡;刮痕在起點附近的形狀可 能會較為整齊粗鈍,終點附近則常有分散及變細變尖逐漸淡 出的跡象,故由車損照片顯示刮痕之撞擊方向,乃「由前向 後」,並非「由後向前」。又若本件保車之刮痕係由前向後 ,則應係該車輛向前運動中,撞及靜止或速度較其車輛為慢 之物體所產生,核與雙方所稱當時被告車輛以較高速度由後 方超越原告保車之情形,顯不相侔。復上開刮痕未經測量離 地高度,而與被告可能造成撞及之部位加以比對,無從判斷 被告車輛係以何部位撞及原告保車。參酌卷內並無其他可資 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於事實不明之情形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二)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超車過程中確有造成如其主張 之碰撞情事,自不足以推認被告有過失造成原告保車之損害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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