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林時英豪
被 告 文富康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富康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0時至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乘客 林時英豪、後座搭載乘客林章群,自花蓮縣花蓮市往花蓮縣 壽豐鄉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丙線19.7公里 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之速限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編號:壽豐高幹195 ),車身右側再擦撞路旁護欄,林時英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及 願意賠償原告所主張8萬元之賠償等,均不爭執,進而於本 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