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178號
HLEV,109,花小,17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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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曾光彬 
被   告 高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路與 國盛八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良成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 車禍),經被保險人報請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 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43元(工資18,910元、零件 17,83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3月26日函檢附系爭車 禍資料卷宗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被告及訴外人鍾 良成就系爭車禍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得知被告駕車行 至該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俱有 過失,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 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36,743元(工資18,910元、零 件17,833元),惟零件係以新換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原告承保前開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卷16頁),至損害發生 時(即108年5月18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為5年,修復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972 元,另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故車 輛修復費用為21,882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本院 依被告及訴外人鍾良成就系爭車禍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 ,得知訴外人鍾良成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承保車 輛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後側,且導致被告車輛打轉等情), 認被告應負三成之次要肇事責任。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代位請求賠償6,565元。(21,882*0.3=6,56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卷33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65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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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