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15號
HLEV,109,花小,1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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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曾光彬 
被   告 張紋綾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莊三元所 有、訴外人侯千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1,366元(工資1,956元、零件39,41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車禍應無過失,對系爭車禍事故鑑定 結果及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無意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其承保之車輛受損一節,提出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行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11月 18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卷宗資料可佐,堪認屬實。被告辯 稱其就系爭車禍應無過失,然兩造同意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就系爭車禍進行肇事鑑定,得知「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中有槽化線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侯千月(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槽化線三車道路段,跨越車道停 等紅燈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9年3月20日函檢附鑑 定意見書可稽,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既同 意鑑定方式,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禍無過失,即無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 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 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41,366元(工資1,956元、 零件39,410元),惟零件係以新換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原告承保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分 之1,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卷18頁),至損害發生時(即 108年4月1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 輛之使用期間為7月,修復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35,578元 。至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據此, 計算支出車輛修復費用為37,534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而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前所述,原告承保車輛之駕



駛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肇 事責任,復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比例無意見,認被告應負 七成過失責任。如上,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26,274 元(37,534*0.7=26,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卷35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74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3,000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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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