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4號
HLEV,109,花原簡,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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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劉文德
被   告 曾安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安密應給付原告20,914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劉文德負擔800元,由被告曾安密負擔31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德如以86,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曾安密如以20,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補充:起訴狀 後所附附圖是原告自己製作的,因為被告二人在刑事案件中 主張占用的部分有重疊,所以附圖是沒有重疊的部分,就是 將被告各自占用的部分繪製出來。曾安密提出財政部函是說 如果有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只是暫緩收取,如果不同意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還是要收取。曾安密並沒有核准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所以無其所稱免繳的情形。依照被告函詢花 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曾安密 的申請經過會勘測量以後就沒有下文了。可以證明吉安鄉公 所根本沒有受理曾安密的申請,若有,吉安鄉公所應該會要 求管理機關即原告表示意見,但是根本沒有後續的程序,所 以吉安鄉公所並未受理曾安密的申請。
二、被告則以:
(一)劉文德稱:可以去吉安戶政事務所查,我們祖先來的年代, 是我的祖先來台就占用,我們種的果樹都很大棵了,日據時 代就開始了。當時法院有派保七、林務局一同上去勘查,我 請他們拍照他們都不拍。希望法院可以重新調查我有沒有做 水土保持。原告憑什麼說我占用這個土地,那是早期我阿公 我父親開墾的,上面就有種果樹,也有工寮。
(二)曾安密稱:我當初種樹的時候有向林務局報備,財政部函說 現占用者已申請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可以免繳土地



使用補償金,我有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目前我的案子 是從原民會轉到縣政府審查中,我有去鄉公所詢問,鄉公所 說他們沒有不受理我的案件。對原告主張我占用的部分如附 圖A、C部分是對的,可是這是我們從以前就在使用的。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段6133-14、6133-15、6133-16 、6142、6145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的國有土地,劉文德未經 原告同意自85年間起,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約2114平方公尺種植文旦樹等果樹,曾安密未經原告同意於 102年間起,在前開土地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合計513平方 公尺種植茄苳樹等果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附圖等為憑(卷21至36、47 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資料可參 ;被告對於其等有占用前開土地種植果樹等情均不爭執,僅 以前詞為辯,就劉文德所述其祖先自日據時代即開始使用土 地種植果樹云云,縱屬非虛,然前開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人為原告,不能因其祖先長久使用土地即認為有 權使用,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而使 用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劉文德前開辯詞並無可採;至於 曾安密所持抗辯,亦無可採(容後詳述)。再參酌原告所提事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 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 ,以為決定。
1.曾安密引用財政部函(卷95頁)主旨載「機關經管國有公有土 地,對於現占用者已申請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得暫 緩收取地使用補償金,俟不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再 行依法處理」及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五)之規定,稱其已就原告管理之土地申請增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得予免繳土地使用補償費云云。經查: 1)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五)規定「



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 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 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 收:(五)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 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 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 定追收。」(卷97頁)
2)曾安密提出吉安鄉公所107年10月2日函主旨為「有關台端申 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一案,請協助確認並查證無 『相關人使用申請範圍有所重疊』等情事」,說明二、載「 似與陳情人劉姓民眾陳情其使用範圍有所重疊,會請於審查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時注意查證辦理」,另參其提出立法委 員鄭天財服務處函及會議紀錄,似有其主張已就吉安鄉吉安 段6088、6133、6134地號內國有地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情事。
3)惟經被告函詢吉安鄉公所,該所109年4月14日函並檢附資料 (卷127至165頁)顯示,曾安密於100年4月19日申請就吉安段 6133地號內使用面積7242.3平方公尺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卷146頁),於101年8月20日進行會勘(卷143頁);另於100 年4月19日曾安密曾賢二就吉安段6133地號土地內使用面 積5118.77平方公尺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卷153頁), 於101年8月20日進行會勘(卷155頁),之後即無就該申請案 為何處理;曾安密因此向立法委員陳情,經立法委員鄭天財 於107年2月6日辦理「吉安鄉吉安段6086、6133、6134地號 內國有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協調會」,結論2.載 「本案土地前經林務局104年4月22日函略以:『因使用人資 格有疑慮,宜再請公所釐清者,計有19筆』。有關前函所述 疑慮,經申請人於本次協調會予以陳述釐清,且申請人亦均 依中央原住民所訂前述作業規範提出農業使用土地四鄰證明 文件在案,各機關應尊重及確認,並依中央原民會所訂前述 作業規範程序核轉中央核定。」(卷138頁)。可見曾安密之 申請案自100年4月19日提出,於101年8月20日進行現地會勘 後,即無就該申請案為何處理,致曾安密向立委陳情,於 107年2月6日召開協調會紀錄,及吉安鄉公所因此於107年10 月2日發函給曾安密要求協助確認查證使用申請範圍有所重 疊之疑慮(卷99頁)。是曾安密之申請案尚未經核准,且申請 期間至今已歷9年仍未通過,難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五)規定,得暫緩追收或免收使用 補償金。因此曾安密前開辯詞難認有理。




2.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土地種植果樹之經濟價值、土地之位置、 附近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屬適當。則經計算後,原告得向劉文德請求86,240元,向曾 安密請求20,914元(計算式如原告起訴狀第3、4頁所載)。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 延利息起算日,劉文德自108年11月12日、曾安密自108年11 月23日起算,卷57、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核定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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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