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01號
KSYV,109,監宣,10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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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洪慶豐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洪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377號裁定宣告洪慶山(男、47年6月28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復 指定第三人陳緯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與會 同第三人陳緯村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均與他人共有,現各共有人為提升土地利 用價值而擬分割土地,爰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分 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所明定。又按代 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 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 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 有明文。又前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 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 知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謄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分割契約書及土 地謄本,明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等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事宜時,顯有利害衝突



,應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且若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 宜,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依上開規定,當屬不得代理 之情形,亦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之虞,於法未合,本 院自無法許可。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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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明細 │
├──┼────────────────────┤
│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
│ │5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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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
│ │5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土地 │
├──┼────────────────────┤
│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6│
│ │.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土地 │
├──┼────────────────────┤
│ 4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
│ │2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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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