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62號
KSYV,109,家聲,6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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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方世雄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黃淵源

代 理 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方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與第三人楊鈺瑛結婚(業已 於民國75年12月15日離婚,下稱楊鈺瑛),婚後僅育有1 名 子女即相對人乙○○。聲請人為49年3 月1 日生,現年60歲 ,於103 年9 月17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藥物過量致缺氧性 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送醫治療後轉入慢性照顧病房,迄今仍 意識昏迷,屬於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 724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目前無謀生或行動 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而聲請人因上述疾病,現於健仁醫 院住院治療,每月所需看護、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2 萬元,惟聲請人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8, 499 元,無法支應上開費用,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 持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且 有扶養能力,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每月生活 所需費用尚不足11,501元(20000 -8499=11501 ),應由 相對人負擔。綜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1,501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為74年10月14日生,聲請人與楊鈺瑛於伊甫 出生不久之75年12月15日即離婚,離婚後伊係先與楊鈺瑛同 住並受其扶養,約5 歲時,因楊鈺瑛改嫁生子,遂將伊送交 聲請人父母即伊祖父母方俊、方王玉琴(下分別稱方俊、方 王玉琴)扶養、照顧。聲請人則長期不務正業,經常向方俊 、方王玉琴索討金錢花用,且因案入獄,不曾扶養相對人, 是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 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聲請人主張 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 、5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7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藥物過量致 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送醫治療後轉入慢性照顧病房, 迄今仍意識昏迷,屬於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 宣字第724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目前無謀生 或行動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等情,亦據提出健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9 頁),亦堪信屬實。其次依聲 請人所提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12、28、 29頁),聲請人106 、107 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事實,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 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 據。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相對 人辯稱聲請人在渠成長過程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經證人即聲請人外甥女丙○○到庭



證稱:伊母親是聲請人胞姐,伊跟聲請人很常往來,跟方俊 、方王玉琴也有在往來,相對人小時候有跟其母親居住過一 段時間,其後幾乎都是跟方俊、方王玉琴同住,而聲請人則 幾乎沒有正常跟方俊、方王玉琴住在一起過,其都到處跑, 幾乎未正常在家過,聲請人自退伍後工作就不穩定,其還會 跟伊母親拿錢,如果伊母親不給,聲請人就會吵方俊或方王 玉琴,伊很少看到聲請人在做事,其不可能拿錢給方俊、方 王玉琴照顧相對人,伊母親有跟伊說聲請人有在施用毒品, 為購買毒品會跟家人拿錢,也會喝酒、唱歌,曾經入監,出 監後沒有聽說過聲請人有去做什麼工作,故相對人都是方俊 、方王玉琴在扶養、照顧,聲請人有時候雖會回去方俊、方 王玉琴那邊,但不是為了照顧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09 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審酌 證人為聲請人之外甥女,與兩造均有來往,對相對人之成長 過程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 重罪風險,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此 外,聲請人確曾入監服刑,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即非無據;聲請人空言否認該情,則 不足採信。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甫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與楊鈺瑛離婚,於 離婚後將相對人交由楊鈺瑛及其父母方俊、方王玉琴先後扶 養、照顧,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亦未照 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近 缺席,殊違人父應盡之扶養責任,且其未與相對人聯絡往來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四、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 ,其對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 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從 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1,501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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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