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1號
KSYV,109,家聲,1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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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武西 



非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芳棋 


      陳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甲○○父親 ,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因急性腦梗塞致無法自理生活,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耗材 費、醫療費等必要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聲請 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之2筆不動產總面積為2.5平方公尺 ,經濟價值甚微變現不易,顯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共同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丙○ ○、甲○○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 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 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父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現年66歲(43年1月2日生), 而相對人現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同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 務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堪 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提出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庚欣 護理之家收費明細、住院證明書、三民社福中心簽呈、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書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41、97至118 頁),而聲請人自106年至107年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10,00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觀諸上開2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 僅為1.5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顯有難以出售變現之情,佐 以聲請人於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耗材費及醫療費用約為22 ,000元,可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相對人 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 請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二)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674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高雄市107 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 庚欣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約21,000元,另需支出醫療費



用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有前揭庚欣護理之家收費明細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書函等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1、113至118頁),兼以相對人丙○○、甲○ ○雖均長期定居國外,經濟狀況不明,然渠等現分別為38歲 、33歲之青壯年,應具備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且對於聲 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是依前揭聲請人居住於護理之家、 醫療看診及相關生活之需要、相對人之扶養能力及身分等一 切情狀,則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000元為適當, 並由相對人丙○○、甲○○以1:1之比例分擔,尚屬妥適。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1,000元(計算 式:22,000元×1/2= 11,000元),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20日起(聲請狀於109年2月18日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 之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60日即109年4月19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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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