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154號
KSYV,109,家救,15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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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楊進士 


代 理 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吳貴華


      楊麗璇 

      楊繡如 

      楊宗憲 

      楊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 補字第437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0 7 號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



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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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