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94號
KSYV,109,司家他,94,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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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祝程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婕瀅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 救字第28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 院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11 號成立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相對人:⒈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若 相對人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915,00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9 月25日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為116 年12月2 日,上開請求期間為為110 月餘7 日,故本 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計算式:15, 000 元×110 月=1,650,000 元);另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之標的價額為915,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565, 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因本件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當 事人本得請求退還3 分之2 之聲請費用,惟仍須向本院繳納 3 分之1 之聲請費用,是聲請人甲○○、乙○○應負聲請費 用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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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