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宜蓁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468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聲請人訴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故聲請人訴請 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婚字第46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 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 應由向相對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