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依瀞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立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8年度家救字第21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於109年02月2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