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迦康
兼法定代理 吳梅麗
人
上 二人 之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兆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救字第9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4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吳梅麗請求相 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 序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吳迦康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 2月1日起,至聲請人吳迦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吳迦康扶養費10,332元,部分程序標的金額核 定為971,208元(計算式:10,332元×94月=971,208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另相對人提起抗告之部分,其抗告費1,000元業已由相對人 繳納,關於抗告程序費用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範圍。據此,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暫免繳納之程 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 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