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原 告 顧毓蓉
代 理 人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甄惟善
甄恆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甄惟善、甄恆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甄惟善、甄恆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經 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於109
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誤。經核,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57,785元(計算式:2,473,013元+1,084,772元=3,557 ,785元),是本件原應徵裁判費為36,244元,而兩造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原告12,081元(計算式:36,244元×1/ 3=12,081元)、被告甄惟善、甄恆善24,163元(計算式:3 6,244元-12,081元=24,16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與被 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