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9號
KSYV,109,司家他,1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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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高碧霞 

訴訟代理人 鍾濬洋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吳珮瀠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淑惠 


      吳益良 

      吳益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上 訴 人 吳益修 

訴訟代理人 吳益良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進行訴訟程
序,被告即上訴人吳淑惠吳益良吳益明並經准予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號),因程序已經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戊○○、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上訴人戊○○、乙○○、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 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 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7 號審理在案,嗣該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後被告即上訴 人戊○○、乙○○、丙○○、丁○○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審理在案,被 告即上訴人戊○○、乙○○、丙○○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嗣 於108年11月1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即上訴人就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3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 18,345元,又被告即上訴人丁○○已繳納上訴費用4,586元 ,被告即上訴人戊○○、乙○○、丙○○部分因准予訴訟救 助,於上訴時暫免繳納13,759元,惟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故 僅需徵收4,586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上訴人戊○○、乙 ○○、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㈢另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己○○、甲○○預納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倘該部分有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原告即被上訴人己○○、甲○○得另行具 狀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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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