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建德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王建成
王建芳
王碧淑
王碧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原告起訴時已主張被告侵害其遺產 繼承權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塗銷,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行 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主 張行使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且 係對於其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毋庸得被告同意,是被告雖稱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 ,不予同意云云,為不可採,仍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楊嫌之子女,王楊嫌於106 年7月15日死亡,其配偶王壽泰亦已死亡,故王楊嫌之合法 繼承人為其5名子女即兩造,兩造對王楊嫌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未料被告於王楊嫌死亡後,提出 王楊嫌於98年7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9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或各4分之1(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惟律師在作代筆遺囑同時,通常會全 程錄音或錄影,也會在代筆遺囑上註明全程錄音錄影以求慎 重,而被告無法提出錄音或錄影等客觀證據以證明系爭代筆 遺囑係經王楊嫌口述遺囑意旨,又細閱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欄位,見證人丁○○、丙○○與王家並無淵源,顯係由被 告現場臨時找來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循此,見證人丁○○ 、丙○○既非遺囑人王楊嫌所指定,且王楊嫌亦未口述遺囑 意旨,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應屬 無效。再者,伊遠居日本雖無法對母親王楊嫌晨昏定省,但 不可能以書信辱罵母親「生性凶狠」、「無法無天且沒良心 的女人」、「心理變態」、「不要臉」、「毒婦」、「喪心 病狂」、「狠毒的母親」、「造口業」、「罪孽深重」、「 不孝」、「不學無術」、「臉皮厚、心很毒」等語,而兩造 之母親於96年,到日本參加伊兒子之婚禮,從相片看出兩造 之母親笑容可掏,毫無不滿之顯露,伊否認有要求母親必須 給予日幣200萬元,是以,伊與母親並無深仇大恨,沒有母 親後悔,對伊徹底失望之事,故兩造母親王楊嫌並無於98年 立下遺囑,不讓伊分取遺產之動機,極可能係被告之意思, 所立之遺囑,既伊對被繼承人王楊嫌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自未喪失繼承權。則系爭遺囑無效,且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王楊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乃被告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在被告名下,顯係侵害伊對被繼承人王楊嫌遺產之應繼 分權利,而伊係因高雄市國稅局通知被繼承人王楊嫌之繼承 人尚未申報遺產稅,而於106年11月27日赴高雄市國稅局辦 理遺產稅事宜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才知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號之遺產業遭被告擅自過戶及系爭代筆遺囑之存在,是 伊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1146條之2年除斥期間,爰請求確 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楊嫌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各有5分之1應繼分權利存在,暨請求塗銷如附 表所示編號1號至10號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縱認系爭 代筆遺囑有效,惟侵害伊之特留分,是伊於109年4月21日當 庭向被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後,亦得依同法第 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被繼承人王楊嫌98年7月23日所立 代筆遺囑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楊嫌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 不動產於106年11月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96年間兩造母親及弟妹會去日本參加原告之子結 婚典禮,係因原告之子為家族中長孫,才會去日本參加,然 在日本期間,原告向母親要求給其日幣200萬元,做為舉辦 結婚典禮花費之用,對此兩造母親並未同意,原告即又以言 語辱罵兩造母親,致使兩造母親對原告徹底失望,惟為顧全 家族顏面而容忍參加典禮,嗣兩造母親對原告之不孝行為至 感寒心,在思量後才在98年間找柯尊仁律師立下代筆遺囑。 觀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法自屬有效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兩造被繼承人王楊嫌立下系爭遺 囑時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清楚,而遺囑中所載:辱罵本人( 即王楊嫌)「生性凶狠」、「無法無天且沒良心的女人」、 「毒婦」、「喪心病狂」等等重大侮辱言詞,均為王揚嫌出 於自由意思所為真實之表述,故原告確實對被繼承人王楊嫌 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王楊嫌明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確有 所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楊嫌於106年7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
㈡被告持系爭代筆遺囑於106年11月9日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號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㈡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 喪失繼承權?
㈢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就王楊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稱「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 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復按遺 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
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柯尊仁律師、丁○○、丙○○ 等3人為遺囑見證人,並由柯尊仁律師兼代筆人,書立系 爭代筆遺囑,柯尊仁律師依王楊嫌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 ,並在王楊嫌及見證人丁○○、丙○○前宣讀、講解, 經王楊嫌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並按指印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並經證人即代 筆人柯尊仁律師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 9至第419頁),且證人即見證人丁○○、丙○○亦均證 稱其等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且有按一般立代筆遺 囑之程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159頁),又 依柯尊仁律師所證,王楊嫌於當日精神狀況正常、能夠 清楚表達意思,顯見王楊嫌係在意識清醒下所為之遺囑 ,且確有3位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並由其中1人即柯尊 仁律師依據王楊嫌口述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記載, 並已踐行宣讀、講解及由王楊嫌同行簽名等程序,應已 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 效之遺囑。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2名見證人丁○○、丙○○均係柯尊仁 律師所指定,並非王楊嫌所指定,與遺囑之要件不符, 應屬無效之遺囑云云;惟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應係指必須經過遺囑人同意 之人,始能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 的,則在所不問。而依上開證人柯尊仁律師所述,見證 人丁○○、丙○○全程在場,可見王楊嫌對於系爭代筆 遺囑之見證人選並無意見,堪認柯尊仁、丁○○、丙○ ○等3人為其所指定之見證人。則原告僅憑系爭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丁○○、丙○○與王家並無淵源,係柯尊仁律 師現場臨時找來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即遽認非王楊嫌 本人所同意之人云云,應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原告主張系爭 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 王楊嫌於98年7月23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洵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 喪失繼承權?
⒈原告雖主張伊並無對被繼承人王楊嫌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伊未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
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⒉查證人柯尊仁律師證稱:「(問:(提示書信)書信內有 遺囑所寫的字眼?)拿出來給我看的內容我現在已經不記 得,我只記得我遺囑上所寫的字眼就是甲○○寄給王楊嫌 的書信上寫的。我不確定是否就是這一封,但我確定遺囑 上辱罵王楊嫌的字句都是從信上面抄下來的。」、「(問 :書信第一頁倒數5行「嫁到王家報仇的毒婦,簡直喪心 病狂」、第三頁倒數第1行「罪孽深重」、倒數第二行「 造口業」、「胡言亂語」,倒數第15行最後面「狠毒的母 親」,第五頁第一行「不學無術」、第二行「臉皮厚、心 狠毒」,第4頁第二行「媽做這種傷天害理的事」。是否 如此?)是,我就把裡面辱罵他母親的內容節錄出來。( 問:故遺囑上的字句都可以在書信上找到?)應該在書信 上都找的到。(問:是否可以確定就是提示的這一封?) 因為時間很久,內容真的無法確定是否為這一封,但是我 很確定全封信是打字,最後由甲○○親自簽名。(問:王 楊嫌立遺囑的內容要讓原告喪失繼承權就是因為這封信? )除了這封信之外,王楊嫌還有和我說甲○○一直和他要 錢,如果沒有給甲○○錢,甲○○就罵她,我記得王楊嫌 有拿出她匯錢給甲○○的資料,但多少錢我不記得,是匯 到日本。(問:甲○○都罵她什麼?)時間太久我已經忘 記。(問:她說甲○○在哪裡罵她?)這個我也不大記得 ,但我印象中好像是王楊嫌說她去日本時,因為她沒有帶 錢過去,好像是因為這個樣子甲○○有罵她,但我不大確 定。(問:王楊嫌要讓甲○○喪失繼承權大概就是因為要 錢、和寫信罵她?)是,還有她說甲○○不孝。」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3頁),是證人明確證述王楊嫌持原 告所給予其之書信,表示其遭原告寫信辱罵,且該書信內 容載有如系爭代筆遺囑所述「生性凶狠」、「無法無天且 沒良心的女人」、「心理變態」、「不要臉」、「毒婦」 、「喪心病狂」、「狠毒的母親」、「造口業」、「罪孽 深重」、「不孝」、「不學無術」、「臉皮厚、心狠毒」 等語(下稱「生性凶狠」等語),而王楊嫌為原告之母親 ,其生前自無向證人虛構事實以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理, 堪信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原告以書信辱罵王楊嫌「生性凶狠 」等語之情為真實,核其情節,並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自為毀損王楊嫌人格價值之行為,應認原告對王楊
嫌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另王楊嫌於有效之系爭代筆遺囑 明確表示原告以書信對其有上開重大侮辱之情事,不得繼 承其遺產,原告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之母親王楊嫌於96年,到日本參加伊 兒子之婚禮,從相片看出兩造之母親笑容可掏,毫無不滿 之顯露,王楊嫌並無於98年立下遺囑,不讓伊分取遺產之 動機,極可能係被告之意思,所立之遺囑云云,惟查,王 楊嫌既赴日參加孫子之婚禮,則其於拍照時未面露不悅, 僅能認其未因原告之緣故遷怒於孫子,尚難執此即認原告 對王楊嫌未曾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況系爭代筆遺囑為王楊 嫌口述,其內容係依王楊嫌之真意為之,已如前述;參以 證人即被繼承人女兒乙○○證稱:「原告寄信回台說要參 加他兒子的婚禮,所以我們就陪我媽去參加婚禮,第二天 原告要載我們去結婚會場,原告問我媽媽說有沒有帶日幣 兩百萬,我媽說沒有帶,原告就瘋狂破口大罵,但我忘記 罵什麼,只記得原告罵我媽罵的很難聽,照片上面是顧及 雙方面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第164頁),及證 人柯尊仁律師證陳:「(問:王楊嫌立遺囑的內容要讓原 告喪失繼承權就是因為這封信?)除了這封信之外,王楊 嫌還有和我說甲○○一直和她要錢,如果沒有給甲○○錢 ,甲○○就罵她,我記得王楊嫌有拿出她匯錢給甲○○的 資料,但多少錢我不記得,是匯到日本。…還有她說甲○ ○不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益徵王楊嫌非 無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動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 ,亦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代筆遺囑中所述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 真實,被繼承人王楊嫌既表明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 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 繼承王楊嫌之任何遺產。
㈢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就王楊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有理?
據上,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王楊嫌之任何遺產。是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楊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不動產於106年 11月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又民法第1187條 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 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 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 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
給付之,則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王楊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0號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亦有未合。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被繼承人王楊嫌於98年7月2 3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楊嫌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 10號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 │編│種類│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狀況 │
│號│ │ │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公同共有4分 │遺囑繼承登│ │ │ │ │之1 │記為被告4 │
│ │ │ │ │人公同共有│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公同共有4分 │同上 │ │ │ │ │之1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公同共有4分 │同上 │ │ │ │ │之1 │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全部 │遺囑繼承登│ │ │ │ │ │記為被告4 │
│ │ │ │ │人各4分之1│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公同共有4分 │遺囑繼承登│ │ │ │ │之1 │記為被告4 │
│ │ │ │ │人公同共有│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 │同上 │ │ │ │ │分之28 │ │
├─┼──┼───────────────────┼──────┼─────┤ │7 │土地│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段1269 │公同共有1/1 │同上 │ ├─┼──┼───────────────────┼──────┼─────┤ │8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 │公同共有32分│同上 │ │ │ │ │之8 │ │
├─┼──┼───────────────────┼──────┼─────┤ │9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遺囑繼承登│ │ │ │ │ │記為被告4 │
│ │ │ │ │人各4分之1│
├─┼──┼───────────────────┼──────┼─────┤ │10│建物│建號444 │公同共有4分 │遺囑繼承登│ │ │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1 │記為被告4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 │ │人公同共有│
├─┼──┼───────────────────┼──────┼─────┤ │11│建物│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 │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