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83號
KSYV,108,婚,8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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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5月23日結婚,育有二子劭○○、邵○○ (均已成年),原告婚後係協助母親於傳統市場零售肉粽 ,由母親給予不定額之薪資供原告支應家庭開銷,惟原告 於71年底因腦部疾病進行手術,休養至72年底始為前開工 作,斯時母親同意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薪 資至98年間,原告之後承接該零售事業自負盈虧,卻常因 健康狀況無法營業,收入大幅縮減至每月約10,000元,原 告罹患腦膜炎併發尿崩等病症日趨嚴重,致使原告行動不 便,需長期穿著紙尿褲,迄今仍接受治療,原告嗣於107 年間又因失足跌倒,引發脊髓空洞症而下肢無力、無法站 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再以零售業謀生;被告 婚後從事海運工作,長年鮮少返家,自原告71年底腦疾發 病後,被告即未定期、定額給予原告扶養二子及家庭開銷 等費用,二子均仰賴原告及原告親友扶育、照護,其後被 告更於93年間離家,自此未曾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被 告於離家期間對原告未曾聞問、關心,更未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無謀生能力之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前開行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程度,更肇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
(二)又兩造婚姻期間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而被告名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置,系爭房地總市值約3, 000,000 元,原告於婚後並未增加任何財產,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婚後所增加財產之 半數即1,500,000 元。
(三)再者,原告所罹患之前開病症無法改善、根治,原告之生 活起居均需仰賴親友協助,本件倘經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後,原告之生活將陷於極度困難,參酌原告係50年2 月 28日生,依內政部所公布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3.4歲,復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1,191元,及原告每月尿布支出為2,500 元、前往醫 院看診之交通費用為1,500 元、每月支出約2 萬餘元,考 量被告任職船員,須長期處於海外,行蹤未定且不易聯繫 ,難以按月給付款項,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贍養費1,500,000 元等語。(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子劭○○、邵○○(均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67至69、257頁),堪以認定。(二)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 年度台上字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事海運工作,長年鮮少返家,未定期 、定額給予原告扶養二子及家庭開銷等費用,二子均仰賴 原告及原告親友扶育、照護,被告更於93年間離家迄今, 原告罹患腦膜炎併發尿崩等病症,現仍接受治療,於107 年間又因失足跌倒,引發脊髓空洞症而下肢無力、無法站 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離家後對原告未曾聞 問、關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且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劭○○結證稱:被告從事跑船工作 ,在陽明海運商船工作,出去一趟大約1 、2 個月,跑船 回到臺灣停留之期間不一定,停留臺灣的時間平均大概1 天,滿1 年會在臺灣休息3 個月,之後就再出去,被告回 到臺灣時,兩造有同住,伊2 歲前,兩造很好,後來就變 了,被告就不常在家,伊從國小3 、4 年級就很少看到被 告,被告如果有回來,回來一下子就出去了,被告回家看 到伊及弟弟功課不好,會生氣,打伊等,偶爾帶伊等出去 玩,伊國中以後知道兩造可能為了錢吵架,被告嗣後與伊 弟弟邵○○吵架後就搬出去,被告已搬走十幾年,沒再回 來,兩造現沒有同住,被告離家後沒有跟原告互動聯繫, 兩造雖有用電話聯繫,但談論何事伊不清楚,伊於101 年 曾搬至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至前兩年才搬出來,伊現也 無法與被告聯繫,原告曾在伊奶奶那幫忙,在菜市場賣拜 拜用的壽龜、湯圓,伊不清楚每月收入為何,伊目前承接 這份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原告身體狀況不好, 有時頭痛,身體不舒服,從原告動腦部手術就開始這樣, 越來越差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 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
3.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 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 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 之存續與圓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 93年間離家迄今已逾15年,對原告均未曾聞問、關心,足 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誠摯情感之基礎已消失殆盡 ,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 婚姻是否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 敘明。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 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之 日即107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作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時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2.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5月23 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契約,原告婚後並未增加任何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僅 有系爭房地,市值約300 萬元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至90、109至137、209至223頁),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 告前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3.惟觀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 查知系爭房地於97年4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1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2,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江○ ○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對系爭房地抵押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4,460,000元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9頁), 而前開2,1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時日仍存在,應認屬於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840,000元 (計算式:3,000,000元-2,160,000元=840,000元)。 4.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 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為斷。查被告婚後從事海運工作,長年鮮少返家, 未定期、定額給予原告扶養二子及家庭開銷等費用,二子 均仰賴原告及原告親友扶育、照護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貢獻,認原告以 一半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2分之1即420,000元【計算方式;(840,000元-0 元) ÷2=420,000元】,應屬合理。
(四)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 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 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又贍養費係 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 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 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



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 ,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 ,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 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 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 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 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
2.經查,本件原告雖因判決離婚,惟其名下尚有一輛102 年 出廠之三陽廠牌汽車一輛,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又原 告所生子女劭○○、邵○○均已成年,應有扶養原告之能 力,是衡諸常情,原告自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50萬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 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08 年1月3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07年12月14 日 高少家美家圓107家調字第20 47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9、15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8年1月 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 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0,0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 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 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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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