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行提字,109年度,1號
KSDA,109,行提,1,202005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氏紅燕
被逮捕人  NGUYEN VAN PHUC 阮文福
拘禁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代 表 人 鄭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 通知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 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 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再者,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 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 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 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次按,受收 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入出 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 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 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 錄。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 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 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 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 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 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移民法第 38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逮捕人NGUYEN VAN PHUC阮文福因申請前來我



國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入境,嗣於同年10月 13日離開合法雇主處行方不明,經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在 台非法居留,於109年4月28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查獲逮捕,即於同日移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該隊再於同日移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由該 所以被逮捕人NGUYEN VAN PHUC阮文福違反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為由,依法裁處暫予收容(109年4月28日起至 109年5月12日)及強制驅逐出國,此有移民署處分書二份、 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調查筆 錄、暫予收容處分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逮捕人既係依 移民法遭到逮捕、收容,其本人或配偶、兄弟姐妹..等即可 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向拘禁之收容機關提出異議 ,並於移民署認為無理由時,可即時由法院審查,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 序之不足,移民法已規定,移民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 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 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憲法保障人民 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 審程序,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既已表明願具 保受逮捕人,拘禁機關即應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 理具保之聲請,審查有無收容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