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洪合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為撤銷訴訟
,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
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