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謝杰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075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MFE-2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17時3分許行經 本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 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 交相字第BZB075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於 108年3月20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被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5條規定於108年5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7537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臺幣(下同)1,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以前即於系爭機車安裝手機支架,前開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原告之手機係放置於機車上之手機支 架,當時原告可能有以手喬正支架之動作,致遭檢舉人誤解 ,實則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不可能聽得到手機訊息,故 原告並無手持手機使用之情形,此與交通法規係處罰騎士騎 車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並不相符,被告予以裁處,於
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機 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 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 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 3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871784000號函、108年4月18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0870984700號書函、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重型機車MFE-2227裝有手機支架,在民國 107年10月4日之前就裝設好」,惟按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 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 ,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 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處罰條例規定,係避免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 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 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 禁止。再者,徵諸上開處罰條例之立法理由,係以:「機器 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 ,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 通話者,處以罰鍰。」等語,易言之,倘使用行動電話之結 果,將造成駕駛人以徒手駕車者,即屬本條所禁止之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1,前鏡頭)可見:影 片時間00:00:04-原告略微往左下方低頭,左手未置於機車 手把上,正在操作手機;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2,後鏡 頭)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於頭燈左上方按裝 固定支架,低頭,眼睛注視固定支架,並以左手點按…影片 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係以右手控制機車手把,維持 一定車速,低頭,眼睛注視固定支架,並以左手點按,客觀 判斷其係以左手點按固定於支架上之手機或行動裝置,其情 節已足以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 ,並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 施及宣導辦法所列違規態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 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處罰條 例第31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機車駕駛人將手機置放於 於機車上之手機支架上,其單純以手指喬正支架而無手持電 話機使用之行為,即難認屬上開法條雖禁止之違規行為,合 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002)結果:系爭機車 頭燈左上方裝有固定支架,原告食指、中指、無名指雖按住 支架上的手機左側邊框(本院卷第88頁),但並無以手指點 按操作手機畫面之行為,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 查,足認原告僅以手指按住支架上之手機邊框,尚難認屬手 持使用手機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裁處原告 無非以採證影片顯示原告行車中有以手指點按手機之行為為 據,惟原告行車中並無點按手機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足認被告誤認違規事實而予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行車中並無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