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113號
KSDV,109,除,113,2020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史又勻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 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81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 票1 紙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催字第3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2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至109 年4月13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公告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
│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381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合作金庫商業│史又勻 │合作金庫商│220000011 │100,000元 │107年11月14日 │ 6111220 │ │
│ │銀行前鎮分行│ │業銀行前鎮│ │ │ │ │ │
│ │林成毅 │ │分行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