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榕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林璉芳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8 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就原告起訴被告
強制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 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 旨參照)。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 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以要至原告 小孩學校找小孩、老師為脅迫,逼原告簽立高額本票,侵害 原告之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 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難認原告有遭脅迫 而簽立本票之情,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強制犯嫌, 與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詳該判決書第13頁) 。故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前揭強制 犯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四、綜合上述,原告對被告就強制犯行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 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