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號
KSDV,109,訴,9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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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洪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洪楊英英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里為被告之子,其於民國100 年3 月 24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6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嗣於 104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且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洪○里與原告因工程承攬契約而積欠原告款項,經本院以10 7 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洪 ○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1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1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與前案第一審判決合稱 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對洪○里之債權至少 有912,176 元。原告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對洪○里聲請假執 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5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然執行結果除收取洪○里所有之存款26,338元外,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洪○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洪○ 里既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被告本應給付買賣價金予洪○ 里,惟迄今已逾4 年卻仍未給付,洪○里亦未對其請求,顯 有怠於行使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對洪 ○里之債權,即得依民法第367 條、24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洪○里91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洪○里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日係104 年 7 月25日而非104 年9 月2 日。而洪○里前為與訴外人周○ 丞合作投資不動產而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103 年4 月30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296 萬元,故洪○里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被告時,即以該396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以資清 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剩餘4 萬元則以現金給付,是被告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已清償完畢,洪○里對被告已無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里係被告之子,洪○里於100 年3 月24日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4 年9 月2 日將系 爭房地出賣且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原因發生日登記為 104 年7 月28日)。
(二)原告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對洪○里聲請假執行,執行結果 除收取洪○里所有之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三)前案第一審判決:1.洪○里應給付原告732,176 元,及自 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洪○里負擔。洪○里 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洪○里之上訴而確 定。
(四)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103 年4 月30日匯款100 萬、29 6 萬元匯款至洪○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四、本件爭點:
(一)洪○里對被告是否仍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二)原告得否代位洪○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原告受 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洪○里對被告是否仍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洪 ○里對被告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經被告以清 償完畢為由抗辯,是本件應由被告就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 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洪○里於101 年7 月2 日、103 年4 月30日向被 告借款100 萬元、296 萬元,係因與訴外人周○丞合作投 資不動產,因遭周○丞惡意虧空而血本無歸,洪○里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時,即以上開396 萬元借款作為買賣價 金以清償欠款,其餘4 萬元以現金給付完畢等節,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高雄五塊



厝郵局存摺影本、洪○里對周○丞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4523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45 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被告高 雄五塊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205頁)。原告對於被告曾在101年 7月2日、103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296萬元予洪○里一 節,復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上開匯款為借貸關係,然被告 於本案訴訟之初,均係陳稱:被告前揭396萬元之款項係 匯款至「周○丞」之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144頁、本院 卷一第17頁),嗣經本院調閱被告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進而查詢匯款為帳戶為「郵局0000 000-0000000 號帳號」後,始查悉「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號」為 洪○里所有,此有上開帳戶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即被告前揭396 萬元之款項,係直接匯款至洪○里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 而非周○丞之金融帳戶。是審酌被告前揭就匯款經過之陳 述情形,被告於訴訟之初均誤認該396萬元之款項係匯款 至周○丞之帳戶,始一再強調因洪○里與周○丞有投資關 係存在等節,堪認被告所辯係因洪○里以此為由向被告借 款一節,應非子虛。蓋如洪○里並無因與周○丞投資不動 產進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陳述與本件毫 不相干之周○丞,再以此迂迴事證作為被告有借款予洪○ 里之證據,逕以其有匯款予洪○里之事實,作為被告有借 款予洪○里之證據即可。再者,觀洪○里對周○丞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45232號債權憑證為憑所載(本院卷一 第19頁至第21頁),洪○里乃於104年7月20日取得104年 度司促字第166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而周○丞係於103 年4月20日曾簽發1,400萬元之支票予洪○里,當認被告所 稱洪○里於103年間因與周○丞有土地投資關係而向其借 款396萬元一節,堪以採憑。
2.原告雖空言否認上情,僅以匯款未必為借款關係云云為據 ,然396 萬元之款項金額非微,縱被告與洪○里為母子關 係,亦無無端贈與洪○里之可能。且以被告該高雄五塊厝 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101 年7 月2 日匯款予洪○ 里100 萬元後,該帳戶餘額僅有236,686 元,103 年4 月 30日匯款296萬元予洪○里之前一日(即4月29日),因其 將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北區○○街之房屋出售,由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3,842,172元款項撥款予被告後,被 告旋於翌日為上開匯款,匯款完畢後帳戶餘額為1,438,61 0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7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此段期間之 帳戶餘額則在50萬至70萬元間,顯見被告亦非始終有鉅額 存款可隨時動用,或可恣意無償贈與洪○里396萬元之款 項而均無庸洪○里償還,是依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該396 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借予洪○里借款一節為真實。 3.又被告與洪○里係於104 年7 月28日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9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7 日函及檢附之移 轉登記案件資料,及系爭房地公務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而系爭房地前揭買賣關 係之交易期間,與103 年4 月30日之匯款相距僅為1 年,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 載,被告與洪○里就系爭房地乃以4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此乃被告用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報 實價登錄所為,堪信其等間確以4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 價金,而上開買賣價金400 萬元,乃與被告所匯款之396 萬元款項相近,則被告以上開396 萬元之借款作為買賣價 金之一部,其餘另以現金支付,亦未與常情相違。況買賣 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本不限於實際交付金錢,以相關積 欠之債務為抵銷、或約定由買受人承受繳納出賣人於銀行 貸款以代價金之給付等,均屬價金交付之方式,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本為法之所許,尚無不可;並衡以被告間為母 子之親屬關係,對於借款,或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 未再加計算利息,而以前揭抵銷之方式為之,實與常情相 符,是被告所舉事證,已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已清償完畢。復審酌被告與洪○里上開匯款及系爭房地之 移轉,係於103 年至104 間完成,斯時均尚未與原告有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是否能代位,亦屬有疑,亦無於嗣後再 捏造證據之必要。原告雖否認上情,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反證,證明洪○里對被告仍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得否代位洪○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原告受 領?
依前所述,洪○里對被告已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洪○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洪○里9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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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