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0號
KSDV,109,訴,59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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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文亮 
被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洪貴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大老衙小段二一三之六(面積一0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五)、二一三之一九(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五)、二一三之二0(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五),及其上建號第三六七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 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 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 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 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 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尚未清算完結而有權利能 力。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90年1 月29日經商字第09001028 67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 人為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参,嗣吳樹民 於102 年10月22日具狀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102 年11月 1 日發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 年2 月27日北院忠民辛90司39字第1099004552 號函、90年度司字第39號卷宗影本足憑(見審訴卷一第85至 89頁、第361 頁、審訴卷二第41至51頁)。本件原告就其所



有房地上之抵押權既尚有請求被告塗銷之必要,顯見此部分 事務仍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在本件未辦完事務之範 圍內,被告猶未清算完結而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25/10000 ), 及其上同區段小段36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地),前於民國76年8 月25日經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 訴外人陳玉娥旭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為 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旭昇公司承攬訴外人臺 灣新聞報社印製廠廣告業務期間,雙方訂有承攬廣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旭昇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各項義務 ,因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灣新聞報社集團所屬之被告。旭 昇公司已於91年間解散,台灣新聞報社印製廠於95年8 月17 日已公告註銷及廢止,被告亦於102 年解散並清算完結,旭 昇公司於承攬廣告業務期間,並無任何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 任何債務不清償之事由,未來亦無新生擔保之債權發生之可 能,故系爭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而應予塗銷。又系爭契約之有 效期限至87年5 月31日止,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至87 年5 月31日,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債權請 求權至102 年5 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 債權已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違反抵押權成立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既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塗銷。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經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1 月1 日進入清算程序,於100 年8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清算完結,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 查,清算人5 人已解除職務。因該公司早經決議解散、清算 ,並清算完結在案,故無從就本件訴訟查究及表示意見。本 件如經查明後判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當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 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足 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
四、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承攬廣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 審訴卷一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審訴卷一第73至75頁、105 至349 頁 )查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本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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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