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被 告 吳惠貴
吳商路
吳惠玲
張育全
張育元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惠貴、吳商路、吳惠玲、張育全、張育元、吳明憲應就被繼承人吳張秀旗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商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惠貴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 房屋貸款未清償,合作金庫嗣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案。查被告 吳惠貴、吳商路、吳惠玲、張育全、張育元、吳明憲均為被 繼承人吳張秀旗(民國104 年2 月7 日歿)之繼承人,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被告吳惠貴、吳商路、吳惠 玲、吳明憲各1/5 ,被告張育全、張育元各1/10。被繼承人 吳張秀旗過世後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依法由被告6 人共同繼承取得,被告6 人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其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迄 今未辦理遺產分割。因被告吳惠貴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就其繼承部分進行強制執行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第82 4 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吳惠貴訴請分割遺產 ,將系爭遺產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張秀旗所遺系爭遺產,被告 吳惠貴、吳商路、吳惠玲、吳明憲應按應繼分比例1/5 ,被 告張育全、張育元應按應繼分比例1/10,分割為分別共有。三、㈠被告吳商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惠貴、吳惠玲、張育全、張育元、吳明憲到庭均表 示: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
㈡經查,被告吳惠貴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 下同) 2,352,93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3918 號強制 執行程序對被告吳惠貴執行結果,於93年3 月18日受償1,38 8,900 元( 其中執行費27,465元) ,嗣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 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於104 年7 月29日再經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402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而訴外人吳張秀 旗於104 年2 月7 日死亡後,所遺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由被告吳惠貴、吳商路、吳惠玲、張育全、張育元、 吳明憲共同繼承,且被告6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吳惠貴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雄院貴民如92執字第33918 號債 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審訴卷第31至43頁、第 119 至135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繼承登記案件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1至65頁、第69至105 頁、第15 5 頁),足以認定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基於代 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吳惠貴就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各按被告吳惠貴、吳商路、吳惠玲、吳 明憲應繼分比例1/5 ,被告張育全、張育元應繼分比例1/10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陳志榮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係代位行使陳志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 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3 分之1 ,餘 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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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張秀旗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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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及範圍 │面積( 平│權利範圍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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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31 │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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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52 │2628分之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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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620-1 地│ 22,240 │2628分之51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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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高雄市○○區○○街00號 │ │100000分之3333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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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張秀旗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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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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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39,823元 │
│ │雄府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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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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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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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惠貴│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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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商路│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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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惠玲│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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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明憲│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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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育全│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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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育元│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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