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號
KSDV,109,訴,44,202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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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朱簡月桂
      陳簡月裡

      簡月華 

      簡進添 

      簡克俯 
      簡揚名 
      宋簡淑貞

      簡揚政 

      謝簡淑敏


      簡淑芳 
      簡揚聲 

      簡英傑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克俯 
被   告 周秀美 


      簡瑞鐘 
      林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簡瑪春 
      簡瑪清 
      簡國清 
      簡明添 
      簡水柱 

      簡秋永 
      劉蘭英 
      簡智雄 
      簡義德 
      簡耀聰 
      簡宇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瑞鐘 
被   告 簡水木 
訴訟代理人 簡至陽 
被   告 簡國勳 
      簡國華 

      簡焰埕(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雙慶(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初慧(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麗霞(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慧琴(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淑慧(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坐落位置欄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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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