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3號
KSDV,109,訴,39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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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訂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 際航空站清潔勞務外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 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系爭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150 萬元,分24期平均給付,每月33 9 萬5,833 元。伊均依約如期如實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 每月亦順利請款。詎被告嗣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5 目 約定,主張伊每年應發放予派駐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航 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而 伊僅發放76萬900 元,尚不足107 萬9,100 元,被告遂以伊 違約為由,將最後一期應給付予伊之勞務報酬款(即維護費 )191 萬7,343 元中,扣除107 萬9,100 元。惟發放年終獎 金與否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伊既已履行高航站清潔 工作之勞務給付,被告即無由扣除勞務報酬款107 萬9,100 元不予給付。
㈡本件原告正式投標時,因提出之投標金額8,334 萬1,692 元 ,超過底價(8,150 萬元),經兩造議價後,原告同意以底 價承作,減價比例達97.79 %,則原告投標之單價分析表上 所載各項單價,自應隨之調整,始符公平,故單價分析表中 關於「人事費用」乙項,於符合法定工資標準下,原告2 年 應發予高航站清潔員工之年終獎金總額應為81萬6,997 元, 非被告所稱184 萬元。而原告於106 年、107 年發放予高航 站清潔員工之年終獎金分別為31萬4,300 元、44萬6,600 元 ,是縱認被告有扣款權利,其得扣除之款項應僅有5 萬6,09 7 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之每月原告應檢附之請款單據 資料,並不包括每年年終獎金92萬元在內,且年終獎金每年 僅發放一次,並不屬於上開約定所列舉之項目,原告自無庸 提出已給付年終獎金予員工之證明,始得向被告請款。 ㈣再者,被告就發放年終獎金於派駐高航站員工僅以92人計算 ,未計入輪休替補人員33.5人,而實際上原告逾106 年及10 7 年發放年終獎金予於高航站員工分別為120 人及138 人, 則以原告若僅對92人發放年終獎金,卻對其餘同樣派駐高航 站之員工不予發放,實有不公,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每年需發 放每人年終獎金1 萬元云云,有違公司經營。
㈤更何況,原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乃屬不同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由以系爭契約 之內容干涉原告與所屬員工間關於年終獎金如何發放乙事。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9,1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 萬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8 條第17項第5 款約 定,及原告於投標時之「投標標價清單」所載「標價總額內 包括:1.為維護勞工權益及國家門面之清潔維護品質,…年 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1 萬元)」等語可知,原告履約期 限為2 年,所派駐之清潔人員每日不得少於92人,每人每年 年終獎金不低於1 萬元,是原告每年須發放予派駐高航站員 工之年終獎金至少為92萬元,2 年合計應發放金額至少為18 4 萬元,此節既經規定於系爭契約內,自屬原告依約應履行 之義務。惟原告2 年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僅76萬900 元,尚有 107 萬9,100 元未發放,經催告履行未果,被告遂自107 年 2 月應付之維護費內,扣除該等原告未發放之年終獎金金額 ,於法有據。次查,附表所列係原告自行計算,與契約不合 。且原告就本件履約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已明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7款第5 目及標價清單所載,就年終獎金部分,系爭契約 第5 條第3 款並無適用餘地,而不採信原告所稱各項單價應 隨承作底價予以調降之主張,並建議原告應將107 萬9,100 元年終獎金補發予高航站員工後,將領據造冊向原告請款, 惟原告不同意該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既未依約提 出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之領據,則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9,100 元,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訂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契約總價為8,150 萬元,分 24期平均給付,每月339萬5,833 元。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最後1 期半月(即107 年2 月1 日至14日) ,應給付予原告之勞務報酬款(即維護費)合計191 萬7,34 3 元。
㈢被告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5 目約定,原告每年應發放 予派駐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而原 告僅發放76萬900 元,尚不足107 萬9,100 元,構成違約為 由,自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107 年2 月份勞務報酬款中扣除 107萬9,1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發放年終獎金予所屬員工並非系爭契約之給付 義務,被告以原告106 年107 年之年終獎金尚有107 萬9,10 0 元未發放,進而於107 年2 月份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107 萬9,100 元,實有違系爭契約債權人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故所應究者,乃原告每年需發放不低於92萬 元之年終獎金予派駐高航站之所屬員工,是否為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扣留之勞務報酬款107 萬9,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每年需發放不低於92萬元之年終獎金予派駐高航站員工 ,為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⒈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 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 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 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 ,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為達成保護派遣勞工權益之行政目的,被告將派遣單位(即 原告)應全額定期給付工資予派遣勞工,列為系爭契約之履 約管理項目之一,足堪認定派遣勞工之工資定期發放屬原告 之從給付義務:
⑴「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 、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



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 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各機關運用勞動派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以保障派遣勞工權益:㈠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勞動派遣權益 指導原則、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事 宜,並遵守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之事項。㈡依招標業務及規模 慎選招標及決標方式,並於招標文件明定派遣勞工實際領取 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假、加班(費) 、出差等屬固定費用之權益事項,不列入投標廠商之報價範 圍,僅就管理費用報價,如機關認為投標廠商標價偏低,顯 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應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各主管機關應針對所屬機 關運用派遣勞工情形,主動辦理訪視及強化履約管理等內部 控制作業,所屬機關如有違反規定,應要求立即改正,並得 視情節輕重依權責懲處相關人員」,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9 條定有明文可參。
⑵勞動部103 年1 月16日修正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中 第五點明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訂立要派契約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派遣單位依法應全額定期給付工資,不得以任何 理由遲延或拒絕給付工資。其與要派單位因履約所生爭議, 派遣單位應另循司法程序救濟,不得以要派單位拖欠費用為 由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或其他給與。」
⑶由前揭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及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可知,為 達成合理運用派遣勞工人力,兼及行政機關負有保障派遣勞 工權益之行政目的,並填補勞動派遣相關法令完成立法前之 空窗期,行政機關應將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事項,明訂於勞務 採購契約中,以利行政機關以勞務受領之債權人地位,督促 及要求派遣單位善盡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責。以此觀之,派 遣單位依法或依契約保障派遣勞工權益,即屬確保運用派遣 勞工之行政機關在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行政目的上,能獲得 完全滿足,故派遣單位依法、依契約全額定期給付工資,即 屬勞務提供之主給付義務外之從給付義務。
⑷查被告隸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轄下,自應適用系爭應行注 意事項以辦理勞務採購,且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前揭勞動 派遣權益指導原則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亦有適用。故系爭契 約第8 條「履約管理」之第17項就「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乙 節,明訂14款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並履 行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已於第8 條第17項第5 款明訂:「廠 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



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每 年不低於新臺幣壹萬元,並配合公務人員發放時間日發放) 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 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駐本站清潔人員 每日不得少於92人(不含輪休人員)」、第7 款:「機關將 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 權益之義務。」,則原告對派遣至高航站服務之派遣勞工每 年應發給不低於92萬元之年終獎金,兩造既已約定其屬「工 資」之一部,且應配合公務人員發放時間日發放,則原告發 放工資應屬為達成系爭契約履約目的所必須履行之從給付義 務。又同條第8 款第4 目就未履行第5 目(即第5 項)定有 懲罰性違約金,更足堪認定發放工資為實為系爭契約之從給 付義務無疑,否則系爭契約無須明定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準此,原告如未依約發放年終獎金,即屬 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除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外,被告非不得 自應給付原告之勞務報酬中,先行扣除未發放之年終獎金金 額,俟原告履行完成後,再予以撥付。故在原告依系爭契約 給付107 萬9,100 元之年終獎金予所屬派駐高航站之員工前 ,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㈡原告雖主張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1 之「工資」 ,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目約定年終獎金 之給付金額為92萬元(駐高航站人員不得低於92人,每人每 年不低於1 萬元),顯見此係系爭契約兩年內原告必須支出 之固定勞動成本,應認屬工資性質,與原告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後,對勞工所為之恩惠 性給予及非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此 係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另主張其以底價承作,減價比例達97.79 %,故原告 投標單價分析表中關於「人事費用」乙項,也應隨之調整云 云,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既約定契約組成之各單項價格 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 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則兩造既未就系爭契約各單項價格有 另為合意以調整之,則原告單方面主張應以減價比例直接調 整,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履行給付每年不低於92萬元予派駐高航站 之所屬員工之從給付義務,被告以原告並未履行該從給付義 務,而自應給付原告之勞務報酬中扣除107 萬9,100 元,以 督促原告履行,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07 萬9,1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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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