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5號
KSDV,109,訴,30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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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鄭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57 頁),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表明不同意 撤回(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原告 之撤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12月1 日向被告承租「OO名廈」地下 室第八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於102 年1 月17 日告知,將於102 年2 月1 日終止車位出租契約關係。原告 向地政機關調取「OO名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 「OO名廈」地下室屬公共設施的法定車位及避難所,產權 歸屬區分所有權住戶共有。被告故意欺騙隱瞞,將屬於全體 住戶之停車位以個人名義出租予伊,伊受有租金損失,而被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16,5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516,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6,5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OO名廈」地下室車位確實自87年12月 7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取得系爭停車位 乃是經由全體住戶之同意,且伊自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伊將自己合法取得之車位出租予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原告使用,期間為87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 月17日,原告共繳付516,500 元租金 予被告,而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屬法定空間,產權屬O O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有原告之提出OO名廈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車位租賃契約書、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車位租賃關係通知書、原告繳付系爭停車位之分類帳目 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停車位, 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予伊,伊於不知被告無所有權之情況下,



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訂立租賃契約,繳付租金,被告受有51 6,5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所應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停車位,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查OO大廈係於75年間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憑。而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該法迄84年6 月28日始制定公布),而當時即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 就公寓建築之區分所有權,僅規定於第799 條: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 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修正後之民法第799 條第3 項 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其立法理由略為:區分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後,得依規約約定供特定 所有人使用。則依前開法律修訂之意旨觀之,民法第799 條 規定修正前,亦無限制建築物之共有人就其共用部分得約定 由特定所有人使用,是依民法修法前之規定,共有人自得同 意委由他人管理使用建物之共用部分並成立分管契約。 ㈡查OO名廈住戶管理委員於75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召開 成立大會,就地下室車位分配案,決議由被告與1-3 樓代表 人謝小姐抽籤決定;又於76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召開住戶 臨時大會,決議有關地下室車位處理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全 權處理;再於76年11年19日確定車位使用者,被告取得編號 1 、8 號之車位使用權,OO名廈並陸續發放權利金給未取 得車位之住戶等情,有OO名廈住戶管理委員會75年12月20 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76年1 月23日臨時大會會議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8頁),又OO名廈管理委員會 並未禁止自由出租或買賣停車位乙情,亦有OO名廈管理委 員會103 年2 月6 日回覆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可查(本院 卷第55至56頁)。故由前揭OO名廈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OO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 地下室兼法定車位空間之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因抽 籤而獲分配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 、出租收益自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其無系爭停 車位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云云,並無足採,且原告以被告有 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7 年度偵字第20233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5至 67頁),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本院認定被告有合法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理由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云云,自 無可信。




㈢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 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 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 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 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 ,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 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 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此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闡釋益明 。原告雖另執其未參加OO名廈於75及76年召開之管理委員 會或住戶臨時大會,而主張其不受拘束云云,惟原告既自承 其亦曾有參加車位抽籤(本院卷第36頁),且系爭停車位歷 來均無OO名廈住戶主張無分管契約存在,足堪認定原告亦 知OO名廈地下室之停車位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停車位之使用 權,OO名廈就地下室停車位確實存有分管契約,原告稱其 不知有分管契約,不受最初75年及76年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 所拘束,即無理由。
㈣OO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於75年及76年授權管理委員會 將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以抽籤方式交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使用收益,則被告於76年因抽籤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即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受益權,其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原 告而收受租金,實屬合法正常之交易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隱匿無使用管理收益權利而有詐欺之行為,並取得租金 之不當得利516,500元,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而獲有516,500 元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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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