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7號
KSDV,109,訴,277,2020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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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伍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6 時30分許,無照駕 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五甲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 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陳海成騎乘自行車沿中山路 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亦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海成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肢體無力及頭部、四肢多處創傷之傷害,並 因顱內出血術後併發呼吸衰竭,須長期臥床專人照顧,已達 難治即難痊癒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海成因系爭事故 必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280元、看護費11,552,5 28元,並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81 4,826 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過失,其對陳海 成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



經書面通知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規定 賠付陳海成2,072,280 元。因被告無照駕駛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代位 行使陳海成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因陳海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前述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30%,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因系爭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即減輕為 1,450,59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596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海成之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發票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賠款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1-117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陳海成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 院審酌陳海成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過失,依 其等過失情節,本院認應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 負擔70%、陳海成負擔30%為適當。故陳海成因系爭事故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為陳 海成損害數額之70%計算。




㈢另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汽車係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被告使用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陳海成2,072,28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賠款明細表為憑。是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無照駕駛之 被保險人,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 位請求權人陳海成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陳海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 代為陳海成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1,450,596 元( 計算式:2,072,280 元×70%=1,450,596 ),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5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替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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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