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號
KSDV,109,訴,2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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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柯坤賢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 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 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下述抵押權設定,原 告於109年1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92條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35頁),上開追加詐欺部分 ,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下述抵押權之設定有關,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7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而原告於108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表 示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會將320萬元交予原告,惟原告迄未 收受被告交付之320萬元。至被告稱其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 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之款項



741,954元、訴外人陳雪玉之款項1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 ,餘款已委由代書即訴外人洪群能交予原告云云。實台新大 安公司部分之款項係清償訴外人王霖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車輛之債務,而陳雪玉部分原告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交付150 萬元予陳雪玉,另餘款59萬餘元部分,被告亦未交付原告。 是此,被告並未直接交付32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因係遭王 霖峻、洪群能及不知名第三人共同詐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告自始未見過被告,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是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 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間向伊借款320萬元,伊先於108 年5月13日代償原告積欠台新大安公司之款項741,954元,復 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陳雪玉之150萬元,再預扣3個月利息192, 000元,並扣除手續費16萬元、代書費1萬元後,其餘款項 596,046元,係委由洪群能於108年6月3日以現金交付予原告 ,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8年9月2日,原告則簽發票面金額320 萬元之本票(票號:237944、到期日:108年9月2日,下稱 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又 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自仍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於108年6月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有開立面額32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遭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從在?又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如係肯 定,借款數額為多少?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據?六、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曾於108年6月3日以系 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查卷 第81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 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 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僅自承其係遭王霖峻洪群能及不知名第三人共同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 ,迄今並未無就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或如何詐欺其等之有利 事實,提出說明及舉證,要難遽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為真正,是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 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 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向其借款之320萬 元,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簽 收證明書、系爭本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審查卷第69-75頁)。參以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借據、證 明書及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而上開借據及簽收證明書內 均已明確記載:原告有收受320萬元借款等語,況原告自承



被告有幫其清償台新大安公司741,954元債務(見本院卷第7 8頁)。若上述借據上所載之金額未包括被告代原告清償台 新大安公司及陳雪玉之債務,為何被告要無端代原告清償該 等債務?又為何原告要在表彰其有向被告借款320萬元之文 書上簽名?佐以證人洪群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經過 介紹人郭志煌介紹原告給我認識,那時候是原告跟王霖峻一 起來的,原告拿房子來借款,那時我查房子被台新大安租賃 公司查封,我要借給他,他要先清掉台新大安租賃,我才可 以設定,所以才先替原告償還741,954元,清償完之後才設 定320萬元的抵押,除這筆大安租賃公司之外,原告還被設 定民間150萬元的抵押權,我們設定好320萬元之後,我有幫 原告清償民間的150萬元,設定好,清償完,我給原告借款 簽收證明書,我交給原告的現金總共59萬餘元,庭呈待清償 原告民間錢的照片。320萬元扣除掉150萬元民間借貸,扣除 租公司741,954元,扣掉利息19萬2千元,介紹手續費百分之 5共16萬元,及代書設定費1萬元,大概剩下59萬多元我交給 原告。這150萬元我直接拿給原告,原告直接還給陳雪玉委 託的代書,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把150萬元交給陳雪玉委託 的代書,陳雪玉的代書再把資料給我,我再拿去塗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證人洪群能僅係受被告委託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人,並非直接借款予原告之人, 其於該事件應應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復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洪群能與原告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 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所證述情節並與上開借 據、本票所表徵之事實相符,故其證詞堪予採信。況被告代 原告清償台新大安公司之債務,確屬原告積欠之債務乙節, 原告並不爭執,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為何被告要代原告清 償此筆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借據既已載明借款之數額 、原告如數收到借款等語,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貸32 0萬元,其已依約交付借款,故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事,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後,並其未收到任何 借款云云。惟查,原告除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外,復於 簽立借據之翌日立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頁),參以原告係49年出生(見本院審查卷第88頁)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已40餘歲,且自承其係國中畢業, 且有在百貨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實為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年歲非輕並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 並非智識淺薄或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簽立法律



文件時須承擔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權利義務,簽發本票則有被 持票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負擔票據債務之責任,是 衡情實難想像原告在明知尚未取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即於 借據及簽收證明書上中承認已親收點訖借款數額,表示充分 審閱後確認借據內容無誤之意思,更難認有何在未收到借款 前,即貿然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鉅額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之理,或迅速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未 收到任何借款一事,非但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與 我國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自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簽立上述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向被告借款320萬 元預扣前3個月利息192,000元,並依原告指示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台新大安公司及陳雪玉之債務,再扣除代書費1萬元及 介紹費16萬元後,被告即如數撥付予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預扣之利息192,000元因未實 際交予被告,徵諸首開說明,不能認為系爭借款之一部,至 被告扣除之代書費1萬元、佣金16萬元,若未經原告同意, 原告不可能簽署上開文件,應可認係依原告指示替被告清償 積欠他人之債務,與巧取利益有別,該扣除之金額仍屬借款 金額之一部。是以,經扣除被告預扣之利息,系爭借款實際 金額應為3,080,000元(即3,2000,000元-192,000元=3,08 0,000元)。又觀之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利率為月利率2﹪ ,依此計算,年利率為24﹪,已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之強 制規定,超過法定年利率之約定,應屬無效,是此,兩造借 貸之年利率應以20﹪為計算,而算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4月29日為止,原告未清償之利息已達10個月,共計約501 ,333元(3,080,000×20﹪×10/12=501,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已逾上開預扣之19萬餘元之利息。又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不否認未清償 原告任何款項,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加計本金與 利息,應尚未消滅。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為存在,原告復未主 張及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事由,則其主 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第民法第9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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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