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380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審附民字第5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配偶,竟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至6 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續與甲○○為性交行為3 次, 此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而被告上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造成原告家庭無法和諧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原為朋友關係,甲○○於106 年9 月間偶然得 知被告被倒會、經濟出現困難,乃主動借資3 萬元,之後陸 續於同年12月間再借貸36,000元、8,000 元、2 萬元,共計 94,000元;嗣被告遲未還款,甲○○竟於107 年4 月間開始 不斷暗示稱:愈欠愈多,到時就拿肉來還,若被告穿丁字褲 給伊看,就可不用還錢云云,之後甲○○更利用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單親又有小孩需扶養,多次性騷擾,被告因亟欲清 償積欠之債務並斷絕往來,遂勉強隨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事後於107 年4 至6 月間,甲○○再稱同情被告經濟 狀況、可以繼續提供金援云云,被告迫於當時經濟壓力,復 配合甲○○發生性行為2 次。惟被告在與甲○○發生性行為
後,認為債務業已清償,不斷藉詞推託疏遠甲○○,足見被 告並非與甲○○交往或發展婚外情,與一般婚外情情狀不同 ;又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知悉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後 ,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過程中不斷恫嚇威脅逼問被告,甲 ○○更將所有責任推到被告身上,並慫恿原告對被告提告, 被告當下即向原告道歉,原告宣稱只要被告願意承認就不會 提告,被告遂遵照原告之意並書寫悔過書,簽署25萬元之借 據以求得原告諒解,當時原告明確表示:25萬元愈快交付, 雙方就愈早劃清界線,其會給被告機會,不會提告云云,原 告復自翌日起按日打電話騷擾、恐嚇被告,並曾騙被告至警 察局外罰站,被告乃於107 年11月30日借高利貸25萬元賠償 原告,當時被告認知已賠償原告25萬元,雙方就本件已達成 和解,詎原告事後反悔,於108 年4 、5 月間又突然要求和 解,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同意配合再湊10萬元和解,原 告竟稱10萬元過少,並於告訴期間屆滿前即108 年5 月6 日 堅持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此致生胸悶、持續性憂鬱症,不 時有輕生念頭,目前必須持續就診精神科。
㈡從而,被告既已賠償原告25萬元,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原告 事後反悔再生訟端,應予駁回其訴;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 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確屬過高,應予減低並扣除被告業 已交付之25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 年 4 月至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 內,接續與甲○○為性交行為3 次。
㈡被告曾交付25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準此,第三者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仍與之相姦,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經查,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竟於107 年4 月至 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接 續與甲○○為性交行為3 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相姦罪有罪確 定在案,則被告所為確已足以動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致 原告配偶身分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 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以其所交付予原告之25萬元即係與原告達成和解 ,縱此25萬元非和解金額,亦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中扣除云云 。然觀之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申告時所提出被告簽立之字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第7 至9 頁),其上後半段文字係記載「我真的錯了,從此以後保證 不再跟甲○○聯絡往來。還有我像(按:應為向之誤寫)甲 ○○借的10萬元,2 月底還5 萬,3 月底還5 萬,我說到做 到。如果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寫)跟甲○○聯絡往來,絕 無二話被○太太提告,再次深深的對不起」等語,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曾向甲○○借款並言明清償期限,無從認定兩造有 約定借款返還後即係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其次,再觀 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字據(見本院 訴字卷第113 頁;被告亦不爭執此字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訴字卷第75頁),其上記載「…我乙○○其實向甲○○借25 萬,今天約定12月30日止1 次還清25萬…如果違約沒還錢, 我無二話可說,由甲○○的太太提告…」等語,與證人甲○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於107 年4 月至6 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前及此期間,均曾借 款予被告,加起來大約25萬元,之後原告知道我借被告25萬 元,所以原告就向被告催討並由她代為收受,此25萬元係是 清償借款,原告亦未曾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在本院訴字卷 第71至75頁)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5萬元性質
並非係與原告和解,而係清償先前向甲○○積欠之款項,僅 由原告代為收受;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即未能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曾達成和解乙事,是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和解云 云並不可採,且依前揭證據顯示,此25萬元既為被告清償甲 ○○之借款,即與原告之請求無涉,自無自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中扣除之理,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106 、107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5 至77頁及卷末存置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 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斟 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依照證人甲○○證述已可知被告先 前已有須向他人借款之情,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貸款等資料【 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107 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暨參以被告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相 姦,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 17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108 年10月26日生效,翌日即為 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 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