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7號
KSDV,109,訴,22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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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蔡訓誌 
被   告 丁妤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9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 305,700元,及其中74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與其中300,900元自109年3月17日起、其中255,000元自 109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62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4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輛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該路口超車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適同 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直行往前,遭被告之 上開機車車頭擦撞其車尾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 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足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傷 、前胸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已支出及預計未來應支 出之醫藥費共計8 萬元;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楊 梅花所有,楊梅花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5,700元(工資2,000元、材料費3,700 元);⒊看診車資6萬元;⒋雜項支出2 萬元;⒌4個月薪資



損失共計34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聲明所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原 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自行選擇自 費之震波治療療程費用亦不應歸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未能證 明有未來醫療之需要,甚請求12次證明書費用,均非正當, 醫療費應僅於21,681元範圍內為適當;另系爭機車修繕費應 予折舊;又原告並未提出車資單據;所謂雜項支出亦無證據 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遭公司扣薪, 故其請求薪資損失並無依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 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 輛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超車時未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適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直行往前,遭被告擦撞其車尾而人車 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支出5,700元(工資2,000元、材料費3, 700 元),系爭機車為楊梅花所有,楊梅花業將系爭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上揭損失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63,360元,且尚有 日後醫療之需,共計需費8萬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9至175、269-281頁)。而查: ⑴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9年4 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21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 原告於107年8月4 日急診,因車禍導致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後因多處部位持續疼痛,於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主述胸部 疼痛於車禍後始發生,有可能係車禍導致前胸挫傷所引起。 原告自93年4 月27日起即因高血壓定期至本院治療,其於心 臟內科之就診皆為治療高血壓之例行回診,應與車禍無關。 原告受傷後於本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其他部位傷勢有逐漸改 善,但左肘受傷後持續疼痛僵硬無顯著改善,醫師建議左肘 接受震波治療,以降低僵硬症狀及促進受傷組織修復,原告 經震波治療後有顯著進步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⑵依上述,原告於心臟內科之就診既為其舊疾之例行回診,顯 與系爭傷害無關,自不得列入請求範圍,是原告所提出之醫 藥費單據其中107年9月12日皮膚科,及同年月25日、12月18 日、108年3月12日、6月25日、9月17日、12月10日心臟內科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應予剔 除。
⑶另觀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其共聲請11次診斷證明書, 費用達1,900 元,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 者應以醫療上必要者為限,原告欲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僅須 診療醫院出具1 份診斷證明書即可,其前開所支出關於證明 書費用部分,於請領超過1張證明書以外之費用(即逾100元 證明書費部分)亦無必要。
⑷依系爭函文所述,原告確係經醫囑而自費接受震波治療,是 其因此就診並復健治療所支出之診療費、材料費、治療費自 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日後醫療支出之必要,是 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⑹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訴字卷第39至175、269 -281頁)計算,扣除皮膚科、心臟內科及逾100 元證明書費 部分以外之費用後,原告於此得請求之醫療費為58,740元( 計算式:診療費15,380 元+長期處方費8,700元+材料與復 健治療費34,660元=58,740元,詳如附件所示),此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機車修繕費:
查系爭機車為2016年5 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33頁)。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共支出5,700元(工資2,000元 、材料費3,7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系爭機車車主楊梅花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機車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迄 至系爭事故時之車齡為2年3月,尚未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耐用年數3 年之規定,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其零件費以平均法折舊後餘額為1,249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00÷(3+1)=92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3700-925) ×0.2×2.25=12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2,0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3,249元 (計算式:1249+2000=3249),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⒊看診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接送或搭計程車就診,而家人 接送到醫院接受治療,亦應比照計程車車資,得請求賠償,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接送費用部分,至少亦核給2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就診車資6萬元云云。惟:
⑴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就診或出院所支付之 交通費,固得在2 萬元範圍內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接 送費用之保險金,自用車亦可比照辦理,然此仍以合理必要 者為限,並非不論有無必要即一概均得請求2 萬元接送費用 。
⑵系爭函文表示,依原告所受傷勢,除受傷後一星期不宜過度 活動外,一星期之後應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本院卷第 240頁)。是原告於107年8月4日急診就醫後返家,及事後於 一星期內即同年月6日、9日就診,依其傷勢固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然此後之就診顯然即沒有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交 通工具之禁忌。原告雖稱計程車亦屬大眾運輸工具,且其有 高血壓,如搭乘公車在等車期間或有暈倒風險云云,然就診 車資應以合理必要費用為限,亦即應以客觀角度合理評估原 告因就診所需之車資,而非以原告個人主觀需求為憑,且原



告之高血壓病症與系爭傷害無關,已如前述,是縱原告因高 血壓病症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此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得責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就診車資。是本院審酌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一星期即無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 之禁忌,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證明,亦未 舉證其從107年8月4 日以後之就診確有由其家人載運或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性,自不宜逕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此期間其 就醫之交通費金額,而應以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核計,較為合理。
⑶查原告住家至阮綜合醫院距離約2.4公里(本院卷第241頁) ,日間計程車車資單趟約為110元(依台灣計程車車資APP軟 體試算得出),原告於107年8月4 日急診就醫後返家,及事 後於一星期內即同年月6日、9日就診來回,共需搭乘計程車 5次,需費550元(計算式:110×5=550)。另原告自107年 8月9日以後就診可搭乘公車,依其路線公車費單程為12元, 有本院查詢之Google規劃路線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45、246 頁),而扣除原告於皮膚科、心臟內科看診次數,並加計其 復健治療之次數,原告共計看診178 次,其就診來回所需之 交通費為4,272 元(計算式:178×2×12=4272),此部分 應得認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相當且必要之車資費 用,是原告請求看診車資於4,822元(計算式:550+4272= 482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之部分,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雜項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營養品、食品及藥品,共支出2萬 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數紙為憑(本院卷第177 -183、283-287頁)。惟細繹上開統一發票除2張有記載購買 品項為薑黃膠囊外,其餘發票均未記載購買之品項名稱,無 從判定所購買之商品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而系爭函文表示 薑黃膠囊為保健食品,對傷勢修復非絕對必要,是原告既非 經醫囑而購買薑黃膠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難認與治療系 爭傷害有關而屬必要。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記載購買人 工皮、優碘、酒精棉等共計784 元部分,可認與治療系爭傷 害有關外,其餘記載購買酸痛藥布、維骨力、合利他命EX等 物,亦未見有醫師囑咐其購買使用之證據,自亦難認與治療 系爭傷害有關而屬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支出除上開784 元以外之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之費用,其 請求被告給付超餘784元以外部分之雜項支出,亦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月薪85,000元,受有4個月共計340,000元之



薪資損失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 告供稱:在車禍期間醫生建議我在家休養1 個月,我是公司 主管,但公司的政策還是要我決定,不得不負傷上班,我們 是責任制,有年休,我有26天的年假,如果沒有休的話,公 司會給我不休假獎金,我因為車禍休了5、6天,因此沒有領 到這部分的不休假獎金,本薪沒有被扣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換言之,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何薪資損失 (至其所言未領得不休假獎金部分,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是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340, 000元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為專科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狀況則如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復斟酌原 告因系爭傷害長期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於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7,595 元(計算式: 58740+3249+4822+784+100000=167595),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16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原應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起訴, 並依法繳納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而因本院判准之金額並未 超逾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等同全部 敗訴,是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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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