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如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85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603,
054元【計算式:美金152,823.84元×30.12(訴訟繫屬日
109年4月13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603,05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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