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執行債權總額之金額,蓋執行債權
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
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咖啡機等動產(下合稱系
爭動產)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執行債權額為歐元2,973,865.47元(
以被告民國108年3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歐元兌換新臺幣
即期賣出匯率為1:35.06換算為新臺幣104,263,72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動產之目前市價據原告陳報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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