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甄惟善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顧毓蓉
甄恆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71號
變價分割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17,192元
本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7,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