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
號、第一四八七四號、第一五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和公司)係法人。甲○○為金和公司之代 表人,因代表金和公司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公訴人誤為一萬五千元),聘僱由銓盛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嗣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因居留期滿,故其 許可已失效)而逃逸之菲律賓籍人(公訴人誤為泰國籍人)OLAN JOES VALENCIA (護照號碼:AA0四四八四六號),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壹萬伍 仟捌佰肆拾元(公訴人誤為一萬五千元),聘僱由輝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聘僱(嗣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因居留期滿,故其許可已失效) 而逃逸之菲律賓籍人APOSTOL EDGARDO P(護照號碼:N七七五九二0號),在 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七巷八八弄十五號金和公司廠房內,從事不銹鋼切割 工作。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月壹萬伍仟元,聘僱由金瑞祥三號漁船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嗣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因居留期滿,故其許可已失 效)而逃逸之菲律賓籍人BALIMBIN VALDEZ ZOSIMO(護照號碼:DD三一一三六 七號),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五二巷一號金和公司廠房內,從事不銹鋼切割 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 三七巷八八弄十五號、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五二巷一號分別查獲OLAN JOES VALENCIA、APOSTOL EDGARDO P、BALIMBIN VALDEZ ZOSIMO,而尋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僱用OLAN JOES VALENCIA、APOSTOL EDGARDO P、BALIMBIN VALDEZ ZOSIMO三人在金和公司從事不銹鋼切割工作,惟辯稱:該三名勞工僅受僱數日而 已,當時因找不到工人,經陳笠之仲介而僱用,陳笠稱沒有問題,不知是犯法云 云。查菲律賓籍的OLAN JOES VALENCIA、APOSTOL EDGARDO P、BALIMBIN VALDEZ ZOSIMO三人原為銓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輝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金瑞祥三 號漁船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聘僱,聘僱時間分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被告甲○○因代表被告金和公司執行職
務,在原雇主聘僱許可時間內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僱用OLAN JOES VALENCIA,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僱用APOSTOL EDGARDO P、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僱用BALIMBIN VALDEZ ZOSIMO,僱用時間持續到該三人許可期間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事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三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憑, 並經證人OLAN JOES VALENCIA、APOSTOL EDGARDO P、BALIMBIN VALDEZ ZOSIMO 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不知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為犯法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和 公司及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法人金和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OLAN JOES VALENCIA、APOSTOL EDGARDO P、BALIMBIN VALDEZ ZOSIMO,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僱用行為延續至合法聘僱期 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仍繼續僱用,觸犯同條第一款後段之罪。惟被告甲○○ 實際上僅為一聘僱行為而涉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犯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惟 因論罪法條同一,故本院毋須依刑事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核被告金和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執行業 務之代表人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爰分別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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