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09號
KSDV,109,補,30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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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呂明峯 


被   告 呂勝章 
被   告 呂文福 
被   告 呂文瑞 

被   告 呂奇龍 
被   告 呂保良 
被   告 呂畢全 
被   告 呂佳臻 

被   告 呂岱臻 

被   告 呂宜臻 

被   告 呂如軒 

被   告 呂旭儒 

被   告 呂黃玉惠
被   告 呂清賓 
被   告 呂劉忍 
被   告 呂冠銓 
被   告 呂清峰 
被   告 呂清凉 
被   告 呂佳娟 
被   告 呂茂輝 
被   告 呂俊標 
被   告 呂建鴻 
被   告 呂祈頴 
被   告 龔呂受珠
被   告 呂金玉 
被   告 呂淑蓮 
被   告 呂美金 
被   告 呂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
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袋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
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就被告所有同區段38、39、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並不得妨害原告通
行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袋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
額為準,業說明如前。又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其取得通行權後可得
增加之利益,本院審酌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因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系爭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及以7年
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8,8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0元/㎡×面積(974.3+
91.97+375.01)㎡×4%×7=548,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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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