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2號
KSDV,109,聲,7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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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秋蘭 
相 對 人 鄭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 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 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 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 裁判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103年度台聲字 第11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21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360號併案執 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 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審理 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受理再審之訴之繫屬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 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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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