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高銘燦即高堇舜即高錦輝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執全 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 登記,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 執行,前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683號民事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 ,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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