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4號
KSDV,109,簡上,8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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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上訴人 楊淑惠 


      楊和明 

      楊淑靜 

兼 上二人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淑惠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 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9,524 元及 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楊淑惠父親即訴 外人楊進雄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亡故,身後遺有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10000)、910-20地 號(權利範圍:2500/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126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 人楊淑惠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 人即楊進雄之配偶楊蕭滿圓(108 年8 月15日歿) 、楊進雄 其他子女即被上訴人楊和明楊淑雅楊淑靜於106 年10月 12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由楊蕭滿圓於106 年10月17日完成 繼承分割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渠等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上訴人楊淑惠應繼承自楊進雄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楊蕭滿圓,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



議已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6 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予以塗銷登記。又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7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既應塗銷,則楊蕭滿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和明楊淑靜於楊蕭滿圓亡故後之108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之登記,亦應隨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楊淑惠楊和明即楊蕭滿圓之繼承人、楊淑靜即楊蕭滿圓 之繼承人、楊淑雅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楊和明即楊蕭滿圓之繼承人、 楊淑靜即楊蕭滿圓之繼承人於106 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楊和明即楊蕭滿圓之繼承人、被告楊淑靜即楊蕭滿圓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楊和明楊淑靜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108 年12月5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楊淑雅楊和明楊淑靜則以:伊等不知道被上訴 人楊淑惠之債務,亦無義務幫她處理。當初是根據楊進雄之 指示,系爭不動產才會由母親楊蕭滿圓一人取得,其他繼承 人都沒有繼承到。待母親楊蕭滿圓死亡後,依照楊蕭滿圓遺 願,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楊淑靜楊和明楊淑雅楊淑惠就 拋棄繼承,上訴人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楊淑惠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為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 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在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 內。又被上訴人楊淑惠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 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權人自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楊淑惠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本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進雄之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並無如拋棄繼承具有不得再對遺產有處 分、繼承登記權利之溯及效果,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 質,故與身分權無涉,非屬人格權之範圍。又債權人於貸予 貸款或成立借貸關係時,對於債務人後續取得之未知財產本 不會多加評估,但對於債務人「後續取得」之財產,仍有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因該財產為債務人於借貸關係成 立之前後取得而有所分別,本件被上訴人間依遺產分割協議 所為無償移轉應繼遺產予楊蕭滿圓之行為,顯有害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為撤銷,原審判斷 尚嫌速斷,故伊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淑惠、訴外人楊蕭滿圓、楊和 明、楊淑雅楊淑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訴外人楊蕭滿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訴外人楊蕭滿圓之繼承 人楊和明楊淑靜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9 月20日,登記日期106 年10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楊淑雅楊和明楊淑靜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楊淑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未罹於除斥期間,亦非法所不許:
⒈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間於106 年10月17日即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27日始知悉該 等繼承登記等情,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於107 年 6 月27日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21頁、第89頁至第91頁),則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8日( 見原審卷第9 頁之收狀日戳章)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⒉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自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至於是否為本院所 採信,詳後述),被上訴人係以書面協議分割楊進雄之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且其等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 得訴請撤銷,原審判決認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 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楊蕭滿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定性: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 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 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 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 條以下所定之 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 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 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楊淑惠有系爭債權,及被上訴人楊 淑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進雄於106 年9 月20日死亡時名下尚 有系爭不動產,事後由楊蕭滿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被繼 承人楊進雄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 015430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為證,並 有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7頁),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6984 號函覆原審未受理被繼承人楊進雄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事件(見原審卷第159 頁)可考,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楊蕭滿圓於106 年10月12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乃被上訴人楊淑惠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 上訴人追償,遂與其他繼承人即楊進雄之配偶楊蕭滿圓、被 上訴人楊淑靜楊和明楊淑雅等基於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原 因所做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楊淑靜楊和明楊淑雅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等與楊蕭滿圓是否果如 上訴人所主張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即屬不明,本院審酌 社會上,夫或妻將自己名下之房產,在即將過世前預先處分 予未亡之妻或夫,一方作為感念對方長年陪伴之情分及稍加 彌補即將到來喪偶之不安全感,另一方面也期待使未亡之另 一半名下留有資產,讓子女不致對其餘生不聞不問,是被上 訴人等抗辯楊進雄在過世前即有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 等母親楊蕭滿圓,要無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楊淑靜、楊和 明、楊淑雅等同為楊進雄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同有5 分 之1 之應繼分,若非出於遵循並履行楊進雄生前與楊蕭滿圓 所做成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旨,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由楊蕭滿圓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全部之權 利,是從遺產分割協議中被上訴人楊淑靜楊和明楊淑雅 等均無條件配合使楊蕭滿圓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 節,益徵被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之所以在楊進雄亡故當時為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乃出於被繼承人楊進雄生前約定 死因贈與給楊蕭滿圓乙節為可信,而被上訴人等就前揭死因 贈與部分既已為相當之證明使本院信其所述可能為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反證 事實部分盡其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楊蕭滿圓與被繼承人楊進雄間之死因 贈與契約不存在,則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等抗 辯楊進雄有就系爭不動產與楊蕭滿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堪 信為真實。
⒋又被上訴人等與楊蕭滿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由楊蕭滿圓辦理繼承登記,既係出於完成被繼承人楊 進雄死因贈與之意思而來,被上訴人楊淑惠等人與楊蕭滿圓 間顯未存在任何對價關係,故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繼 承登記均屬無償之法律行為,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楊淑惠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被繼承人楊進雄於生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贈與給其配偶楊蕭滿圓,而楊蕭滿圓亦表示願意接受,則 楊進雄與楊蕭滿圓間就系爭不動產房地顯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被上訴人等均為楊進雄之繼承人,於106 年10月12日出 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助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交由楊進雄之配 偶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楊蕭滿圓一人登記取得之實質原因,應 當係基於繼受楊進雄因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 來,是系爭不動產於楊進雄死亡條件成就時,本即由楊蕭滿 圓取得請求楊進雄全體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 益,被上訴人楊淑惠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 實質權益,換言之,其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並據以辦理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協助楊蕭滿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無非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而系爭 不動產之權益既始終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楊淑惠,縱使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蕭滿圓,亦不生使被上訴人楊淑惠之積 極財產減少之情事,當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 4 人與楊蕭滿圓於106 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同年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 將該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於法難認有據,而系爭不動產既係自始由楊蕭滿 圓獨自取得,則被上訴人楊淑惠楊淑雅於楊蕭滿圓過世後 均拋棄繼承,而僅由被上訴人楊淑靜楊和明辦理繼承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人,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訴請楊 蕭滿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淑靜楊和明應將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9 月20日,登記日期106 年10月17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淑惠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楊蕭滿圓辦 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固不具備對價性而為無償行為 ,然被上訴人楊淑惠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益歸屬人,其 與楊蕭滿圓及被上訴人楊淑靜楊和明楊淑靜共同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實 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等與楊蕭滿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也無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既係自始由楊蕭滿圓獨自取 得,則被上訴人楊淑惠楊淑雅於楊蕭滿圓過世後均拋棄繼



承,而僅由被上訴人楊淑靜楊和明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利人,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訴請楊蕭滿圓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淑靜楊和明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106 年9 月20日,登記日期106 年10月17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 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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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