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高碧霞
訴訟代理人 鍾濬洋
被上訴人 八德警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維霖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提
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 0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八德警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其中1 戶。緣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年久失修,鋪設水 泥龜裂及防水層失效,導致有漏水情形,致伊原有房屋室內 天花板漏水及壁面油漆剝落,伊曾於103 年11月間向被上訴 人反應,願配合一併修復頂樓平臺漏水、系爭房屋整修事宜 ,伊已全額墊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事後亦於民國103 年12 月5 日給付1/2 費用即新臺幣(下同)69,520元(此部分未 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間又出現天花 板、壁面多處滲水情形,肇因於頂樓平臺漏水所致,仍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修復。伊多次口頭催請被上訴人修復,未獲置 理理,伊乃自行於107 年4 月、10月僱請廠商施作系爭大樓 頂樓平臺女兒牆下方空洞填補、防水漆塗抹,以及牆上蓋板 、外牆防水材料噴塗,支出費用42,000元,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該筆費用。又伊所有裝置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及家具亦因漏 水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30,000元(冷氣25,000元;家具 5,00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伊因漏水情狀 影響,暫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段 期間在外租屋費用180,00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規約 第11條第2、3項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52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頂樓平臺於103 年12月間有何漏水情 狀,本無須負擔上訴人所指之修繕費用,僅因上訴人一再爭
執,考量施工工項有就頂樓平臺鋪設地面,最終本於善意同 意各負擔1/2 ,伊業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自己應負 擔之1/2 費用69,52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105 年9 月 間頂樓平臺漏水一事,並不存在;縱有漏水,係因上訴人於 103 年間所雇請之維修廠商施工缺失,以及上訴人入住期間 占用頂樓並將頂樓翻整墊高、放置花盆、填平排水雨溝所致 ,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 而系爭房屋雖有少數白華現象,但本屬房屋老舊常見情形, 難以證認系爭房屋有何漏水情狀。上訴人另主張之冷氣受損 ,及在外租屋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亦不 應由伊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漏水修 繕費用42,000元及冷氣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墊付修繕費用69,520元、在外租 屋費用180,000 元及家具維修5,000 元之本息部分,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均併此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現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 ㈡兩造曾於103 年12月5 日簽立文件,內容為「高雄市八德警 察大樓,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頂 樓防水工程施作完成,明細如下:施工費用158,000 元、公 用費用18,960元、0 樓之0 支付費用69,520元、管委會支付 費用69,520元,於103/12/5支付88,480元,交付7樓之3,在 此以茲證明」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間有無漏水情事?漏 水原因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所支出之費 用42,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 漏水所支出之冷氣維修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間有無漏水情事?漏水原因為何?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所支出之費用42,000元,有 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揆諸前揭規定,該頂樓平臺如有漏水情事,固應由 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而 主張之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有漏水情形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房 屋於105 年9 月間確有漏水情事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有漏水乙事,並提出108 年5 月29日統一發票、106 年5 月22日估價單、屋內照片、 施工照片、106 年4 月9 日及同年6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系爭大樓106 年7 月收支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7頁、第65至93頁)。查,參以上開證物內容,僅足以 證明上訴人有委請他人估價、支出修繕費用、屋內牆壁油漆 剝落、廠商於頂樓平臺施作、兩造各找專業廠商共同勘查現 場、系爭大樓月支報表等事實,而就頂樓平臺何處龜裂、防 水層破損及漏水原因等,均付之闕如。又上開統一發票、估 價單之開立時間、會議記錄之開會期間及收支表所列月份, 與上訴人主張105 年9 月之漏水時點,已相隔一段期間;上 開屋內照片及施工照片上亦均無標示拍攝時間。基此,系爭 房屋於105 年9 月間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漏水情事,洵屬 可疑。
3.證人楊○勳固於本院證稱:「(是否有到系爭房屋修繕漏水 ?)1.107 年4 月時,我有一起到系爭房屋做修繕漏水,我 做了女兒牆漏水處蓋新的鐵板,外牆噴奈米防水材做保護, 女兒牆內有塗防水漆。2.107 年10月及108 年7 月時,做了 兩次補強措施,室內做高壓灌注的補強。3.108 年10月時, 以吊車做了一次防水漆塗抹。」等語,並提出滲漏水評估報 告為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77至79頁),縱認該證人 確有以上開工法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然證人楊○勳亦自陳 :伊係於106 年至現場看的,伊不清楚105 年9 月是否有滲 漏水,105 年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 該證人修繕時間既為107 、108 年間,其亦無法判斷系爭房 屋於105 年9 月間是否已有漏水之情事。其次,依上開評估 報告內評估結果所載:「⑴女兒牆下緣與汎水層間有明顯之 縫隙可能導致水源滲入。⑵女兒牆頂部及立面有部分縫隙可 能導致水源滲入。⑶外牆磁磚有部分裂痕可能導致水源滲入 。」等語,是該評估報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僅係作「可
能」之推定,並未確定其漏水之真正原因,且綜觀該報告全 文內容,其所為上開推認,並未論述其為上開判斷之形成過 程及論理依據,難認該評估報告內容詳實且為專業判斷而得 採認。是上開證人及評估報告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 定。
4.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上方之 頂樓平臺於105 年9 月有龜裂、防水層破損失效,而有漏水 之狀況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所支 出之費用42,00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漏水所支出之冷氣維修費用 25,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認頂樓平臺於105 年9 月間有漏水情狀存在 ,則其進而主張系爭房屋內冷氣因漏水而受損,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維修費用25,000元,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 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