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則賢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彬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詠翔係高雄市小港區「和記通 訊行」之員工,利用以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被上訴人,簽立 高資費月租方案,即可獲取免費手機1 支,並將手機變賣牟 利之方式,與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周詠翔與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之故意,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丁毓蓉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與周詠翔,周詠翔則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持丁毓蓉 之前揭雙證件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通訊行 之某員工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被上訴 人,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專案,致被上訴人誤信如附表編號3 、4 之門號係丁毓蓉 本人願意申請,且有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故陷於錯誤而 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復依合約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手機各1 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 」,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支手機變賣得款10 ,000元),並將其中10,000元分予上訴人李則賢,且致被上 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使用電信費損失共計50,475 元(計算式:25,240元+25,235元=50,475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侵權行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其否認有與周詠翔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37元,及自107 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稱:原審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純 係空言誣陷,且多有矛盾。又被上訴人與周詠翔於原審以26 ,700元成立調解,而上訴人與周詠翔已以26,700元成立調解 ,丁毓蓉亦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則周詠翔與丁毓蓉共給付 被上訴人53,400元【計算式:26,700元+26,700元=53,400 元】,已逾被上訴人所受之50,475元損失,故被上訴人已獲 足額賠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周詠翔就附表1 至4 所示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偽造文書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周詠翔則經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另丁毓蓉則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2 號 認不構成詐欺取財而無罪(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上訴人與周詠翔就附表1 至4 所示侵權行為以26,700元達 成調解,周詠翔就各編號所示賠償金額分別為6,675 元。 ㈢被上訴人與丁毓蓉以26,700元達成調解。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4所示侵權行為事實?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應否、如何扣除周詠翔就附表編號1 至4 賠付被上訴人之26 ,700元?
2.應否、如何扣除丁毓蓉賠付被上訴人之26,700元?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4所示侵權行為事實?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固辯稱:其未有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侵權行為事 實云云。
2.經查,關於上訴人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侵權行為事 實乙節,經周詠翔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係透過朋 友林俊銘認識上訴人,因為林俊銘向其稱,他有一個朋友的
朋友想要辦門號,林俊銘就直接帶其去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 路某透天厝,上訴人是拿丁毓蓉的證件,並說是他朋友要申 辦的,其有問上訴人,辦個號碼而已,他朋友本人不能過來 通訊行一趟嗎,上訴人說他朋友在忙或沒空,就把證件給其 拿去辦,上訴人還跟其說看手機能不能直接賣掉,就給他現 金,上訴人交付丁毓蓉之證件給其的當下,丁毓蓉不在旁邊 ,所以也沒有聽到這些內容,不過其有在該房子內看到丁毓 蓉一眼,但其當場拿到證件時沒有很仔細看,所以沒有發現 證件上的人,就是當天在屋內的丁毓蓉,其是一直到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才發現好像是同一個人,其拿到丁毓蓉的證件 後,就拿去通訊行,丁毓蓉的基本資料及名字不是其簽寫的 ,可能是通訊行的人填寫及簽名的,代理人的名字則是其簽 的,辦完的當天或隔天,其再將丁毓蓉的證件還給上訴人, 並拿10,000元給上訴人,辦完之後因為在等號碼開通,所以 SIM 卡還放在通訊行,並沒有交給上訴人,因為其之後就聯 絡不到上訴人了,其與上訴人並無恩怨關係等語(見107 年 度易字第162 號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又證人 林俊銘證稱:我於20歲時在九曲堂當兵認識上訴人,認識到 現在約8 、9 年,周詠翔則是我朋友的弟弟,也認識差不多 8 、9 年,104 年間,上訴人說他要辦門號,問我有沒有認 識的人可以辦門號,因為我知道周詠翔是做通訊行的,所以 我就介紹上訴人與周詠翔認識,他們2 人之前只有在朋友一 起出去的時候見過面,但彼此不熟,是因為這次申辦門號的 事情,才有交談,當時我帶周詠翔去上訴人位在高雄市三民 區大中一路附近的是透天厝找上訴人,我只知道上訴人住那 邊而已,我有去該處找過上訴人1 、2 次等語(見107 年度 易字第162 號卷三第150 至160 頁)。審諸證人周詠翔證稱 ,伊係經由林俊銘之介紹,得知上訴人欲申辦門號,並由林 俊銘帶領至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某透天厝找上訴人洽談申 辦事宜等情,核與證人林俊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其有問過林俊銘有沒有認識換 手機的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二第161 頁)亦為 相符。則以證人林俊銘與周詠翔、上訴人已相識達8 、9 年 ,且證人林俊銘並未敘及與彼等有何糾紛或仇怨等情觀之, 自難認有何對上訴人偏頗之疑慮,堪認證人周詠翔與林俊銘 之前揭證述均實在,而依周詠翔前開所述,上訴人應確有交 付丁毓蓉之雙證件予周詠翔以申辦附表編號3 、4 所示門號 。
3.參以證人丁毓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我之前曾租屋在高 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巷子裡的透天厝,我是住在2 樓,該處
1 到3 或4 樓都出租,我認識的室友住在3 樓,是一對夫妻 ,上訴人有時候會來找我室友,我因為工作關係來高雄,在 高雄也沒有朋友,所以很依賴他們,大家都成為好朋友,10 4 年7 月間,上訴人來我租屋處,當時我的室友均有在場, 上訴人說他要租車,但因駕照被取消所以不方便租車,並問 我有無汽車駕照,我說我有,後來就是用我的名字租車,我 記得是我與上訴人去租車行,我有交駕照及證件給租車行核 對身分並影印,至於我的證件是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我不 記得了,租賃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的部分,應該 是上訴人填寫的,租完車之後,證件應該都有回到我的身上 ,後來車子是給上訴人開,當時租車行老闆娘李麗雪有告誡 我這樣並不好,因為租車人是我,怎麼會是他開,租期只有 1 天,隔天我在上班,租車行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說租車 的時間已經到了,後來我室友有跟我講說要還車,並說車子 有刮傷要賠償的事情,但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我當下沒有辦 法去處理,並問我室友是否可以代為處理,我室友有到我公 司的樓下,我就將我的身分證交給我室友,但我記憶中是沒 有將我的健保卡交出去,我請我室友幫我處理車子刮傷及賠 償車行的事宜,依我的判斷,還車的人是要上訴人還,所以 我的證件最後一定會到上訴人的手上,後來是我的室友將我 的身分證還給我的,但不記得是何時還我的,至於健保卡我 不會都帶在身上,有時候會放在租屋處,而我租屋處的房門 是壞掉不能鎖的,是否有人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知道,這件 事情到最後是我爸媽陪著我去車行賠償完畢,因我後來有聯 絡到上訴人,他認為賠償金額不合理,就沒有賠償,所以是 我爸媽出來處理的,若我可以處理我就不需要驚動我爸媽了 ,我有看過周詠翔,因為周詠翔與上訴人有一起來租屋處, 周詠翔有出現在上訴人旁邊,上訴人沒有介紹周詠翔給我認 識,就是一面之緣而已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二 第103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又證人李麗雪證稱:丁毓 蓉於104 年7 月4 日11時許租車的事情是我接洽辦理的,租 車的人就是在庭的丁毓蓉,因丁毓蓉是臺北人,她沒有辦法 給押金,也沒有機車讓我押,所以我就要求要一個保證人, 當時是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有寫名字、地址及電話 ,我沒有印象是否在庭的上訴人,我只記得我要向那個人拿 證件時,那個人說他沒有證件,後來車子是丁毓蓉開走了, 因為上訴人沒有駕照、身分證,所以我們不會讓他開走,但 上訴人有一起上車,在租車過程的談話中,我就知道該車其 實丁毓蓉是出名借車給上訴人使用,我有跟丁毓蓉說這樣子 不太好,因為要出租給人家,很多風險都是自己想不到的,
最好車子是自己使用,該車輛只有租用1 天,隔天沒有按時 交還,所以我一直撥打丁毓蓉、上訴人的電話,丁毓蓉好像 都在上班,有時候有回,有時候沒回,我就感覺好像車子不 在她身邊,因為若承租車在她身邊,她應該會立即說她現在 在做什麼、什麼時候可以還車,但她的回答是她在上班,她 不知道車子還沒有牽來還,後來我有聯絡到上訴人,他說會 晚點到,他於7 月5 日15時許來還車,有給我超時的租金, 後來我檢查車子有受損,我要求修理費要8,600 元,他說要 晚點拿過來,之後就不了了之,我又一直打丁毓蓉、上訴人 的電話,到後來有一位自稱是丁毓蓉室友的鄧小姐或郭小姐 打電話跟我說丁毓蓉在上班,晚一點會拿錢過來,我有要她 留下電話,並抄在租賃契約書上,但之後也都沒有,最後是 丁毓蓉的爸爸從臺北下來,帶著丁毓蓉來還8,600 元,我就 將丁毓蓉簽的本票還給她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 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反面)。經核證人丁毓蓉所證以其名 義租車予上訴人使用,之後因車輛逾期歸還,且車輛受損需 賠償等事宜,曾由丁毓蓉之室友出面接洽,最後則由丁毓蓉 之父親賠償完畢等情,與證人李麗雪之證述內容均大致互符 ,衡以證人李麗雪僅係租車行之老闆,因本件租車事宜始與 上訴人接觸,其就本件租賃事宜之始末自為清楚,並觀諸丁 毓蓉於104 年7 月4 日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影本(見107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 ,其上確有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經比對該簽名之 字跡,其運筆方式、筆順及筆畫等,與上訴人於105 年5 月 25日警詢筆錄簽名之字跡相仿(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至第 28頁),尤其關於「則」及「賢」字當中的「貝」部分,均 係將中間二橫劃省略而直接以一直劃代替之特徵相符,足認 確係上訴人所簽,則上訴人應係陪同丁毓蓉前往租車之人。 又依前揭租車契約上,確有證人李麗雪所註記「鄧09626715 83」之字樣,更可佐證人丁毓蓉、李麗雪所述關於曾由丁毓 蓉之室友出面處理本件租車賠償糾紛乙情為實在。從而,證 人丁毓蓉證稱其室友在替其出面處理之過程中取得其證件乙 節,堪認屬實,是上訴人確可能因此而取得丁毓蓉之證件。 4.再依上開證人周詠翔證稱其向上訴人取得丁毓蓉雙證件之過 程可知,周詠翔雖有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該透天厝內看 過丁毓蓉一面,但其與上訴人商談申辦門號等細節時,丁毓 蓉均未在旁聽聞,衡情若丁毓蓉確有交付雙證件與上訴人以 代辦申請門號事宜,何以周詠翔前往商談時,上訴人未介紹 雙方認識,且丁毓蓉從頭到尾均未加入洽談過程,實難認合 理。再者,關於前揭租車糾紛,雖需賠償8,600 元,然已由
丁毓蓉之父母出面處理並賠償完畢乙情,業經證人丁毓蓉、 李麗雪證述如前,則自無法認丁毓蓉有何申辦門號以換取現 金之資金需求,且倘其確有委託上訴人申辦門號換得現金, 亦毋須驚動其父母特別南下處理此事,足認丁毓蓉應非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侵權行為人。是依前揭各情,堪認上訴 人係在丁毓蓉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持丁毓蓉之雙證件予 被告周詠翔以申辦門號。承上,上訴人既未經丁毓蓉之授權 ,即交付丁毓蓉之雙證件予周詠翔,以代為申辦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門號,丁毓蓉自無可能依約支付月租費,且依證 人周詠翔證稱,上訴人主動表示其要將該專案附送之手機直 接賣掉,拿取現金即可,又申辦出之SIM 卡仍放在門市,之 後均已無法聯繫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亦無使用所申辦之 門號並代為支付月租費之真意。顯見上訴人有藉由申辦門號 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故意侵權行為。 5.至證人胡俊偉固於系爭刑案之二審陳稱:「(問:怎麼去租 車、拿了什麼證件去租車,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卷 第347 頁),及證人丁毓蓉陳稱:「(問:租車還車的過程 ,妳曾經有交出妳的身分證件?)答:我記得是這樣」「( 問:是身分證、健保卡或是雙證件?)答:我的印象至少有 一個證件」「(問:是交給鄧雅婷或是李則賢?)答:我記 得是交給室友」「(問:鄧雅婷是否有交給上訴人妳是否知 道?)答:我不知道」「(問:本案確實沒有經過妳的同意 而辦理手機門號?)答:對,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卷第418 頁)。然因丁毓蓉之證件為上訴人拿出並持以申辦門號乙節 ,業據證人周詠翔證述:上訴人是拿丁毓蓉的證件,並說是 他朋友要申辦的,我有問上訴人,辦個號碼而已,他朋友本 人不能過來通訊行一趟嗎,上訴人說他朋友在忙或沒空,就 把證件給我拿去辦,上訴人還跟我說看手機能不能直接賣掉 ,就給他現金,上訴人交付丁毓蓉之證件給我的當下,丁毓 蓉不在旁邊等語甚明,業如前述,是證人胡俊偉、丁毓蓉所 為關於申辦租車證件去向之陳述,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
6.準此,上訴人確有拿不知情之丁毓蓉的證件予周詠翔申辦手 機門號,並將申辦取得手機直接賣掉換取現金,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詐得行動電話費,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 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與周詠翔之行為 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係上訴人與周詠翔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與周詠翔就附表編號3 、4 之部分,係分別以6,675 元達成 調解,被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對周詠翔之請求即免除其連帶債 務,但不包含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 ,且仍繼續訴請上訴人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 筆錄可參(見107 年附民字第211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僅有對周詠翔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不免除其賠償之責而僅得 於周詠翔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3 、4 所受電信費損失為50,475元(計算式:25,240 元+25,235元=50,475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周詠翔連帶 賠償50,475元,上訴人與周詠翔此部分之內部應分擔金額分 別為25,238元(計算式:50,475元÷2 =25,2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就周詠翔給付原告6, 675 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惟 周詠翔之和解金額既少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即25,238元, 就差額部分即因被上訴人對周詠翔應分擔部份之免除,依上 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 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25,237元(計算式:50,475元-25,238元=25,237 元), 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周詠翔賠償予被上訴人之全部金額云云, 即無所據。
3.至上訴人另辯稱:丁毓蓉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 應賠償之金額須扣除丁毓蓉賠償予被上訴人金額云云。惟查 ,丁毓蓉固於被上訴人與周詠翔之同次調解中,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26,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筆錄可參( 見107 年附民字第211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然丁毓 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上訴人擅自持其雙證件交由周詠 翔代辦門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丁毓蓉既無法認知 有前述申辦門號之情,自難認其有與上訴人、周詠翔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系爭刑案亦同認丁毓蓉不構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益見丁毓蓉尚非附表編號3 、4 所 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丁毓蓉於該調解中縱有願意給 付被上訴人款項,然同意給付之原因多端,本件並無事證證 明其有何承認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意,故不得依此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丁毓蓉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執此請求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 扣減其應分擔額云云,亦非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237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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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攜碼之行動電話門│門號名義│持用證件 │代理人 │贈送之手機廠│電信費損│
│ │ │號 │申辦人 │ │ │牌型號 │失(新臺│
│ │ │ │ │ │ │價值(新臺幣│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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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0905643713 │許利鴻 │許利鴻之身分│林可傑 │HTC820 │29,725元│
│ │1日 │ │ │證、健保卡 │ │ │ │
├──┼────┼────────┼────┼──────┼─────┼──────┼────┤
│2 │104年8月│0975803584 │許利鴻 │許利鴻之身分│林可傑 │HTC826 │25,630元│
│ │1日 │ │ │證、健保卡 │ │ │ │
├──┼────┼────────┼────┼──────┼─────┼──────┼────┤
│3 │104年7月│0975195744 │丁毓蓉 │丁毓蓉之身分│周詠翔 │HTC820 │25,240元│
│ │6日 │ │ │證、健保卡 │ │ │ │
├──┼────┼────────┼────┼──────┼─────┼──────┼────┤
│4 │104年7月│0905195044 │丁毓蓉 │丁毓蓉身身分│周詠翔 │HTC820 │25,235元│
│ │6日 │ │ │證、健保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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