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碧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 真樹,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長耕一,茲據其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47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劉芯彤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 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凰文山天廈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編號12號 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 車輛右側前後門凹陷及刮傷,須花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200,085 元(含零件費160,789 元、維修工資23,504元及烤 漆費15,792元)始予修復。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損 維修費用200,085 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給付範 圍內取得劉芯彤對上訴人之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失,但系爭停 車格非鳳凰文山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內地下 室竣工圖核准之停車位,而係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事後自行劃設在車道轉彎處之違法停車位,導致
車道從5 米縮減為3 米,系爭車輛應係違規停車,管委會亦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系爭停車位後方增設警告標誌,足徵系 爭停車格之劃設位置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系爭車輛車 主因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側 車門輕微凹陷,無更換全新車門之必要,且換下之舊車門仍 有殘值約14萬元,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將拆 下之舊車門交付予伊變賣。此外,伊已退休,除每月可領取 領退休金24,000元外,無其餘收入,故請求以每月支付8,00 0 元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986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保劉芯彤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險。 ㈡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凹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駕車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 生系爭事故,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車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車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 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 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停車位係起造系爭大樓之建設公司完工後所劃設,並將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麥祐禎, 麥祐禎其後因房屋買賣再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併轉讓予現 任住戶即訴外人劉聰裕一情,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08 年9 月 20日(108 )鳳凰文山字第1080920 號函(見原審卷第139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宏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大建設公司)83年製作之系爭停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97頁)可稽。上訴人亦自承其向宏大建設公司購買 系爭停車場編號28號停車位使用權,迄今已約25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係由宏大建設公司於竣工 後增設,宏大建設公司並將系爭停車場內劃設之停車空間使 用權出售予系爭大樓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應 認宏大建設公司就其所劃設之系爭停車場內各停車位使用權 ,已與承購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全體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約定由取得宏大建設公司核發停車位證明書者或 其受讓人,取得各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上訴人亦應受此 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而劉芯彤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可停放在 系爭停車位,衡情應係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劉聰裕授權使 用者,故劉芯彤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非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內地下室竣工圖 核准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固堪信為真。然92年6 月5 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增加劃設停車位 之規定,如合於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八八內營字第880912 1 號函及86年7 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 號函釋停 車位及車道通路規定者,無庸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領變更 使用執照之規定,為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 80100952號函明釋在案。可見大樓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在原訂停車空間內另行增設停車 位出售者,非當然違法。是以,系爭停車位縱非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地下室竣工圖上標示之停車空間,尚難逕認已違反相 關建管法規。再者,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在系爭停 車位後方增設警示標誌,僅係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車道縮減, 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停車位係違法車位。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車 輛係違規停車,系爭車輛車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難謂有理。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在系爭停 車場內行駛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凹陷,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右側前後車門凹陷,為回復原狀 須花費更換車門之零件費160,789 元、維修工資23,504元及 烤漆費15,792元,合計200,085 元,其已賠付修復費用等節 ,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及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5-37 頁) 。又系爭車輛係因右側前後門遭撞擊,導致車門變形及凹痕 ,且前後門出現錯位落差,僅能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其餘 零件部分係屬一次性耗材或塑膠材質,亦僅能更換新品等語 ,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108 年6 月6 日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堪信系爭車輛必須 以更換全新車門方式始能回復原狀。上訴人固抗辯修復系爭 車輛無更換全新車門之必要,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無從採信。
⑵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 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律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 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之目的而言,應採取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以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個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5日共使用9 月,其零件費用160,789 元經以平均法 折舊後餘額為140,69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789 ÷( 5+1)≒26,79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0,789 -26,798) ×0.2 × 0.75≒20,09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60,789 -20,099=140,690 元】,加計無庸折舊 之鈑烤及工資共39,296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 為179,986 元,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輛拆下之舊車門尚有殘值14萬元,被上 訴人應交付拆下之舊車門予其變賣,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已有明定。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汎德公司出具之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其 上所載費用並未扣除拆下之舊車門殘值,可知汎德公司計算 維修費用時,未同意以拆下之舊車門殘值予以折價。是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劉芯彤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出售舊車門殘值之 利益,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舊車門之殘值利益,尚非 有憑。
⑷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上訴人雖請求分期清償,但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且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否確有准其分 期給付之必要,是其請求本院准其分期付款,亦難認有理。 3.從而,上訴人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 輛所有人劉芯彤必要修復費用179,986 元,故劉芯彤因系爭 事故對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79,986 元,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200,085 元,已逾劉 芯彤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故其已受讓劉芯彤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79,986 元,應堪認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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