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慧婷(原名吳麗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慧婷(原名吳麗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號受理,於同年11月2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8,000元,現名下無財
產(詳如後述),勞工保險於97年6月20日退保,其南山人
壽2張保單曾於106年至108年間領取保險金共1,905元,扣除
借款本息6,846元及8,261元後有解約金各5,315元、3,756元
,另有1張保單已於105年6月11日失效,而國泰人壽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2張保單均無解約金,另2張保單要保人分別為
其母親吳林含笑及長子陳泳倫。又聲請人自陳於高雄市鳳山
區「晨間廚房」早餐店做鐘點工,以時薪150元計,工作時
間為6時至12時,切結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領現(無薪
給證明),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原陳稱長子陳泳倫每月給付
其零用金3,000元,嗣表示長子生活有困難,未再繼續給零
用金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解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8
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1頁)
、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
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至22
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5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9至63頁)、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5頁)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認以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之父親吳青連於108年4月間歿,聲請人原與母親吳林
含笑及另3名兄弟姊妹即吳進南、吳美華、吳進雄共同繼承
父親位於屏東之1房4地,嗣其等協議分割登記予吳進雄,經
債權人台新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之訴(109年度屏簡字第4號),業於109年4月14日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此有吳青連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7頁)、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48至51頁)、異動索引
(本案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案卷第58-2頁)、屏東地院109年度屏簡字第4號判決(本
案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7,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頁、本
案卷第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374,928元(參調解卷第26頁以下,包含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新光銀行、聯
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金9,071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
算,需約93年【計算式:(3,374,928-9,071)÷2,281÷12≒9
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