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曾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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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保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嗣
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審理中撤回;又於109年2月
13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因無庸再行調解程
序乃具狀變更轉為本件更生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受理(下稱調解卷㈠),於
同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嗣於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187號審理中撤回,再於109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分案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下稱
調解卷㈡),又於109年2月20日具狀改為聲請本件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㈠、㈡及前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
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6,400元、
98,773元、278,4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自108年8月2日起投保於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為24,000元,原有三商美邦人壽3張保單均於108年3
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子曾○恩(91年1月生),現有解約
金共272,910元(其中1張保單曾於108年2月22日由被保險人
曾○恩領取醫療理賠金25,578元),因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聲請人仍應有部分之
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曾任職正碙實業有限
公司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任
職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再自108年8月1日起任職晨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自行提出冠傑建設公司之扣繳憑單所
載107年12月至108年7月給付總額為182,400元、108年8月至
同年11月給付總額為96,000元,再據晨均建設公司函覆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本薪均為24,000元
,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3,134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又聲
請人於107年9月間離婚,據離婚協議書所載:「雙方均拋棄
對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解卷㈡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㈡第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解卷㈡第5至6頁)、信用報告(調解卷㈡第7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㈡第8至10頁)、薪資明細表(調
解卷㈡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2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㈡第13至14頁)、戶
籍謄本(調解卷㈡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
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5頁)、扣繳憑單(本案卷第23
頁、第25頁)、存摺(本案卷第28至35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
6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頁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
5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6至77頁)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月23,13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房屋
係伊於88年間購買,已於92年間拍賣,未遷戶籍,離婚前居
住於配偶林桂合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並由林桂合負擔長
子曾○恩及父親之扶養費,自107年10月1日起承租房屋獨居
,每月租金5,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調解卷㈡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16頁、本案卷第38至39頁
,併參調解卷㈠第52頁反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
,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360,618元(參調解卷㈡第5頁以下,包含
:國泰世華銀行、陽光資產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272,910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餘9,086元清償(見
本案卷第21頁)計算,需約19年【計算式:(2,360,618-27
2,910)÷9,086÷12≒1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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